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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10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首嘉置业有限公司与胡某2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首某某有限公司,胡某2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0045号原告:上海首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某1,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皎媚,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源,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2,男,1980年1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原告上海首某某有限公司(下称“首嘉公司”)诉被告胡某2间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皎媚、黎源、被告胡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首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房款7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6,59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嘉定区汇某某(下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暂测39.23平方米,单价34,101.76元,总价1,337,872元。被告应于签订本合同时支付137,872元,于2015年12月25日支付1,200,000元。未按期付款须支付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超过90天的,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三计算。签订合同后,被告仅支付637,872元,剩余700,000元的房款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涉诉。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目前已付清剩余房款,但款项存在逾期支付情形,故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保留第二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被告胡某2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付款时间及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系争房屋系商铺,故双方约定了被告首付50%,贷款50%。因原告另欠付被告工程款,故双方商定首付款中的10%由被告实际支付,其余40%的部分直接由工程款抵扣,由原告的项目部直接划账。之后发现原告项目部没有钱,且经被告向贷款银行了解,即使项目部划了账,银行也无法放款,因为无法提交被告支付首付款的POS单。所以,在接到法院传票后,被告用现金补足了剩余款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据和发票为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嘉定区汇源路《首旭嘉苑》526号1层1室商铺(即“系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39.23平方米,单价34,101.76元,总价1,337,872元。被告应于签订本合同时支付购房款137,872元;于2015年12月25日前支付购房款1,200,000元;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如期足额支付房款的,应按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七条,被告若未按期付款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90天的,如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第91天起,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三计算。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约支付了637,872元,2016年6月26日被告又支付4万元,2016年9月6日支付66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之后支付的70万元房款存在逾期,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诉至法院。庭审中,针对被告辩称的工程款抵扣一节,原告表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三套商铺及其他房屋,三套商铺分别是522室、524室、526室,原告只同意每套商铺抵扣工程款50万元,并非被告所述的总房款的40%,该50万元已于2015年11月30日到账。剩余款项合同并未约定贷款支付,而是现金支付。至于被告所称的贷款不成,系因被告资信不足,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理应按期支付购房款,但被告虽已全额付清了款项,但其中70万元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辩称的工程款抵扣首付款以及因被告原因致其贷款不成,并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实难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首某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6,59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4.90元,减半收取482.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建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