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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行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贾志信、深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志信,深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11行终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志信,男,汉族,1963年10月10日出生,农民,现住深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深州市长江东路38号。法定代表人张亮,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郝向阳,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杜永清,男,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志信因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5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深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巡查发现贾志信在深州市××大街西侧(××)××东路南侧,其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搭建临时建筑,并立案调查。经现场检查、调查询问、行政处罚事先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等程序,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调查终结报告,后经审批,于2013年7月2日作出深住建综执罚决字[2013]第01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向贾志信进行了送达。后贾志信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确认的义务,2014年7月23日,深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深州市人民政府递交了一份关于杨庄村五户居民违法建筑请求的拆除请示;2014年7月26日,深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催告书;2014年8月6日,深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通知,责成深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五户涉案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2014年8月6日,深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深住建拆告[2014]016号);2014年8月18日,深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执法人员在深州市人民政府领导现场指挥,该镇、村干部当场配合下,将贾志信的违法建筑拆除。贾志信认为深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定其房屋为违法建筑及后续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因违法拆除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向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9月8日,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1行辖20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贾志信于2016年7月29日以深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强拆违法为由,向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仅要求行政赔偿37万元,后撤诉。2016年8月8日,贾志信以要求确认深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贾志信作出的认定违法建筑及后续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且一并提起行政赔偿向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贾志信两次起诉并非以同一事由,故深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贾志信起诉属于一案再诉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贾志信要求确认深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定其房屋系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深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7月2日作出深住建综执罚决字[2013]第01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3年7月2日就向贾志信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且该处罚决定中明确告知了贾志信申请复议及提起行政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贾志信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处罚决定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贾志信要求确认深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定其房屋为违法建筑的程序违法,已超过起诉期限,不予支持。对于贾志信要求确认深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深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权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贾志信逾期不拆除,深州市人民政府责成深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实施强制拆除,因此深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有强制拆除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三十七条、四十四条规定,深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经催告、公告,贾志信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深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情况下,就对贾志信位于深州市××大街西侧(××)××东路南侧搭建的临时建筑进行强制拆除,违反法定程序,应当确认违法。贾志信要求确认深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贾志信主张的损失及赔偿问题,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赔偿必须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前提。贾志信要求赔偿的房屋,已经被深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为违法建筑。贾志信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处罚决定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深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强制拆除行为虽然违法,但深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除的是违章建筑,贾志信就违章建筑要求赔偿与我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不符。贾志信主张其房屋不属于违章建筑,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贾志信主张其房屋不属于违章建筑而请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贾志信要求赔偿在拆除过程中砸坏其沙发、桌子、椅子、铁大门、蔬菜等财物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在一并提起行政赔偿的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中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贾志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在强制拆除过程中砸坏沙发、桌子、椅子、铁大门、蔬菜等所造成的损失的事实及数额,故对贾志信该赔偿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深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8月18日拆除贾志信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贾志信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深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贾志信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查清相关案件事实情况,纠正原审法院错误,支持上诉人诉请。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且没有按照相应的法定程序和方式予以送达告知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对涉及本案所作出的相关行政法律文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违反城乡规划,在城乡规划区内未经允许进行私自建设为由作出行政处罚,但是并没有提交相关城乡规划区域的范围布局图纸等证据材料,也未对所谓的“上诉人的违法事由”作出详细解释说明。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地块是属于上诉人原有的自用宅基地,上诉人所建不是临时性建筑,而是上诉人自己居住房屋,在原有农村宅基地上进行住宅建设的并不需要被上诉人批准。被上诉人滥用职权给上诉人带来重大经济财产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和房屋拆除影像资料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影像资料完全可以相互印证上诉人的原有建筑物的占地、结构以及附属物品具体状况,鉴于房屋及其附属物品已经完全损毁,无法评估其具体价值的情形下,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按照原貌原状对上诉人的建筑物及其附属物品予以恢复。被上诉人深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上诉人所作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具体理由:上诉人临时建筑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违法建筑,上诉人不能以不知情为由抗辩,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依法强制拆除上诉人违法建筑,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赔偿所谓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完全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贾志信在收到被上诉人深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3年7月2日作出的深住建综××字[××]××行政处罚决定{××信××大街西侧(××)黄河路南侧所建建筑为违法建筑}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复议或诉讼,应视为对复议和诉讼权利的放弃。现上述处罚决定已经生效,上诉人再申请确认违法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未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情况下,就对上述处罚决定所确定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给其造成了直接其损失,原审判决驳回贾志信其他诉讼请求的结果得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贾志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晓燕审判员  张竞择审判员  房军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凤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