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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1978年5月5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2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中旬,被告人谢某某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水厂路其经营的“百顺足浴店”内与杨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7年1月27日(除夕)晚上,被告人谢某某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水厂路其经营的“百顺足浴店”内与杨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2月11日(正月十五)晚上,被告人谢某某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水厂路其经营的“百顺足浴店”内与杨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等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谢某某予以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中旬,被告人谢某某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水厂路其经营的“百顺足浴店”内与杨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1月27日(除夕)晚上,被告人谢某某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水厂路其经营的“百顺足浴店”内与杨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2月11日(正月十五)晚上,被告人谢某某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水厂路其经营的“百顺足浴店”内与杨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吸毒被寿县公安局保义派出所传唤,并接受询问,被告人谢某某承认了自己吸毒的违法行为,同时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寿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22日决定对“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立案侦查。归案后,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谢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淮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指定管辖函、被告人谢某某的基本情况及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处以刑罚,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违法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发现并传唤其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淑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世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