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1民终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邛某1、史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邛某1,史某1,史某2,莫某,邛某4,贾某,曲某2,邛某5,邛某2,曲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民终1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邛某1,男,2001年6月25日出生,彝族,学生,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邛某3(邛某1之父),男,农民,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宽,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1,男,1999年3月9日出生,彝族,学生,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2,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女,1977年3月28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云琴,峨边县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邛某2,男,2002年12月8日出生,彝族,学生,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邛某4(邛某2之父),男,农民,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贾某(邛某2之母),女,农民,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邛某4,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贾某,女,1973年3月1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曲某1,男,2000年10月3日出生,彝族,学生,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曲某2(曲某1之父),男,农民,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邛某5(曲某1之母),女,农民,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新林镇黄泥村*组***号。原审第三人:曲某2,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邛某5,女,1979年4月10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新林镇黄泥村*组***号。上列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才林,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荣,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邛某1因与被上诉人史某1、史某2、莫某,原审第三人邛某2、邛某4、贾某、曲某1、曲某2、邛某5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川1132民初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邛某1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邛某1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邛某1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18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邛某1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玲审判员 黎 琳审判员 王建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晓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