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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刑初1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常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81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亮,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公民身份号码为×××,汉族,大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4月17日被羁押,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7]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常亮在本市海淀区新起点嘉园6号楼507室,因感情纠纷持菜刀将被害人杜某(男,36岁)头部等部位砍伤,致其左顶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常亮于当日明知他人报警在原地等待抓捕,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常亮已代为支付医疗费用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0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常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被告人常亮的供述,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朱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就诊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和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亮因不能正确处理感情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亮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常亮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谭轶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郎 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