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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执异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建民申请执行富锦市北方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建民,富锦市北方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冯延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8执异109号申请执行人:李建民,男,汉族,1984年10月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富锦市北方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上街基镇德福村。法定代表人:宫树成,总经理。第三人:冯延东,男,汉族,1980年8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办理李建民申请执行富锦市北方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冯延东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递交申请,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其与申请执行人李建民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工程转让协议等作为证据。本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10月26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黑民终326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李建民申请执行北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另查明,2017年2月1日,申请执行人李建民与第三人冯延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16)黑08执164号案件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冯延东。又查明,第三人冯延东为本案据以执行的(2016)黑民终326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上事实,有(2016)黑民终326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和对申请执行人李建民、第三人冯延东的调查笔录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申请执行人李建民与第三人冯延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据以执行的(2016)黑民终3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冯延东。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建民到庭,书面确认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冯延东的事实。故第三人冯延东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冯延东为本院(2016)黑08执164号案件即李建民申请执行富锦市北方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宋 雷审判员 魏金华审判员 聂亚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艳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