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执监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森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森,北京中海锦安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执监68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森,男,1955年5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中海锦安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35号院1号楼3层312—320室。法定代表人:田伟,董事长。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在执行李森与北京中海锦安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4)海民初字第1123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5)海执字第02777号]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森认为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予执行,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请求本院提级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森述称:海淀法院受理本案后,至今已2年有余,未积极采取任何执行措施,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本院提起执行监督。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28日,海淀法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1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中海锦安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森二Ο一三年七月一日至二Ο一三年十一月五日期间工资一万三千五百零三元;二、北京中海锦安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千九百五十元;三、北京中海锦安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森二Ο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至二Ο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万六千三百元;四、确认北京中海锦安高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李森拖欠二Ο一三年七月一日至二Ο一三年十一月五日期间工资报酬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三千三百七十六元。”判决书生效后,北京中海锦安高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李森向海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月4日,海淀法院立案执行后,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北京中海锦安高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海淀法院立案执行后,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故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提级执行的法定情形。李森所提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森提出的提级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范红萍审 判 员 冯更新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文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