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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1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曙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曙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1098号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卫辉市比干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1731324439N。法定代表人:王利,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清淮、杨宏波,联社职工。被告:李曙喜,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卫辉市,现住卫辉市。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曙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清淮、被告李曙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曙喜偿还借款本金198630元、利息393982.61元,本息合计592612.61元(利息计至2016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以1986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李曙喜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要求和原告协商解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一组证据,河南银监局豫银监复[2008]237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存在;第三组证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对该笔贷款进行确认,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第四组证据,贷款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息情况及利息计算方式。被告李曙喜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李曙喜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本身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基于当事人的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被告李曙喜无异议的四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曙喜于2006年1月20日在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卫辉信用联合社)借款20万元,于2006年12月20日到期。约定月利率10.695‰。同时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2013年8月31日,被告李曙喜偿还本金1370元。2015年9月17日,被告李曙喜在原告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对所欠债务予以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李曙喜欠原告借款本金198630元、利息393982.61元,未予偿还。另查明,卫辉信用联合社于2008年8月6日合并为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院认为,被告李曙喜与卫辉信用联合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作为卫辉信用联合社合并后的金融机构,对合并前民事活动权利承担义务,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李曙喜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曙喜偿还借款本金198630元及利息393982.6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曙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8630元、利息393982.61元,本息合计592612.61元;另支付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利息以1986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0元,由被告李曙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文静审 判 员  陈志敏人民陪审员  石庆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明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