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执16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1662李静与李玉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静,李玉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2执16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静,女,1949年9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李玉玲,女,1965年9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李静与被执行人李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苏0382民初217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李玉玲欠原告李静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从2016年11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2017年4月13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246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5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并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履行;通过金融机构,冻结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小额存款帐户;通过不动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房地产信息;通过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信息。因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姚 银审判员 路爱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