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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3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陆来天与冷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来天,冷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3482号原告:陆来天。被告:冷忠明。原告陆来天与被告冷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来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来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冷忠明多次以儿子工作需要用钱为由向��告借款,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2016年7月14日还款;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2016年10月3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冷忠明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6年7月14日还款,利息5000元;2015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200元,约定于2016年10月30日还款,利息4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到期后原告应当及时偿还。原、被告之间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冷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来天借款及利息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冷忠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