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特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中天工具有限公司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中天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82民特40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东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12577190Y。负责人:张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雷,浙江航英律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中天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清江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16171905M。法定代表人:庄安福。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申请人中天工具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称,2017年3月20日,被申请人中天工具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2017年抵字第Y130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中天工具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清江镇工业园区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权证号:浙(2017)乐清市不动产权第00××28号】为被申请人中天工具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之间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22年2月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683万元。合同还约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温YQ20161300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转入2017年抵字第Y130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债权范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7年3月2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6月6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YQ20161300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7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14基点,即年利率5.44%。借款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约定的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6年6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75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7年6月5日,现该笔贷款已到期,但被申请人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1、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中天工具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乐清市清江镇工业园区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权证号:浙(2017)乐清市不动产权第00728号】,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最高额2683万元内优先受偿(截至2017年6月7日,被申请人尚欠借款本金750万元、利息85662.66元、罚息5100元、复利58.25元,此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中天工具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自愿提供其名下的位于乐清市清江镇工业园区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为其在2017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期间向申请人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将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之前的编号为温YQ2016130057号、温YQ2016130030号、温YQ2016130036号借款合同转入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债权范围内。双方对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温YQ2016130030号借款已到期,被申请人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6月7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750万元、利息85662.66元、罚息5100元、复利58.25元,故申请人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中天工具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清江镇工业园区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权证号:浙(2017)乐清市不动产权第00××28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对包括温YQ20161300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内编号为2017年抵字第Y13001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权的优先受偿总额2683万元为限。申请费32468元,由被申请人中天工具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张胜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