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3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辩护人郑春燕,内蒙古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訾宏红,内蒙古法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90��起诉书、扎检公诉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冬、代理检察员王官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郑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22时许,在扎兰屯市人民医院西南角急诊门前,被告人马某因帮其朋友史某与徐某谈论个人感情问题,与被害人陈某发生矛盾,后马某将陈某面部打伤。经扎兰屯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右侧眶内壁、眶下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左侧鼻骨合并左侧上颌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右眼外伤性青光眼评定为轻伤二级。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中心鉴定:陈某右眼视力中度损害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郑春燕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马某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马某具有自首的意思表示。辩护人訾宏红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部分认可,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具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马某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马某存在自首的前期准备情节;3、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属于防卫不当,因马某在被徐某打伤头部后,面部都是血,意识模糊,视力受限,产生错误认识,为了及时保护自身安全及时制止对方的侵害,误伤到了被害人,实属偶然;4、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罪行,在受伤恢复意识后,能够及时避免其朋友与徐某互相伤害,并将徐某带离现场,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22时许,在扎兰屯市人民医院西南角急诊门前,被告人马某因帮其朋友史某与徐某谈论个人感情问题,与被害人陈某发生矛盾,后马某将陈某面部打伤。经扎兰屯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右侧眶内壁、眶下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左侧鼻骨合并左侧上颌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右眼外伤性青光眼评定为轻伤二级。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右眼视力中度损害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对其犯罪行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电话通话详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鉴定意见,视频资料及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多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具有自首的意思表示及存在自首前期准备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因被告人马某未主动到案,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纳,但其自首的意思表示及存在自首前期准备情节可一并视为悔罪情节,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訾宏红关于案发时被告人马某意识模糊,视力受限,产生错误认识,其行为属于防卫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訾宏红关于如实供述罪行,在受伤恢复意识后,能够及时避免其朋友与徐某互相伤害,并将徐某带离现场,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维峰审 判 员 富 豪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海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