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1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君秀与王海文、马先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秀,王海文,马先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1029号原告:张君秀,女,195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哲东,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系原告张君秀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根,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文,男,195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先江,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楷,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告张君秀与被告王海文、马先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哲东、张荣根,被告王海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被告马先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君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5日,被告王海文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红宇厂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红宇厂一道沟路口南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马先江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载乘原告张君秀、马瑛俊)相碰,造成原告张君秀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被告王海文负主要责任,被告马先江负次要责任。原告先后在武警××总队医院、河南中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已赔付120000元,被告王海文垫付125473元。被告王海文辩称,原告诉请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事实依据不足,依法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马先江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后按过错责任承担不少于40%的责任。被告马先江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属载货三轮车,原告乘坐导致自身损害,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结合案件事实及补偿能力,建议护理费按年支付至原告恢复健康止;交通费1200元与就医时间不符,不应支持;其他费用请法庭酌定。被告马先江辩称,被告马先江属于正常靠右行驶,不存在违章现象,不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海文有酒驾现象,且事发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海文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7月18日的交通费票据1200元有异议,认为原告于2016年6月26日在郑州住院,于2016年8月15日出院,期间租车从南召到郑州与事实不符,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供的院外用药有异议,因原告在城关镇精诚堂诊所及崔庄乡程家庄村卫生所用药,在南召县德松针灸推拿中心的推拿费用,只有处方或证明,无发票,异议成立。被告王海文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王海文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异议成立。被告马先江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反驳证据,异议不成立。依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25日,被告王海文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红宇厂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红宇厂一道沟路口南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马先江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载乘原告张君秀、马瑛俊)相碰,造成原告张君秀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8日,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2016)第E06251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海文负主要责任,被告马先江负次要责任。事发第二天,原告被送往武警××总队医院(郑州)住院治疗,被告王海文垫支交通费1500元,于2016年8月15日出院,住院50天,二人护理,支付医疗费141308元,诊断为胫髓损伤,头部外伤,面部皮肤裂伤等。出院后,又转入河南中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24日出院,住院40天,一人护理,支付医疗费38001元。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交通费2400元,购买轮椅等残疾用具支付9633元。在诉讼中,经本院委托,2017年7月12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2017)第6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胫髓损伤致四肢瘫,肌力0-1级,构成一级伤残,胫椎损伤术后致胫部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被告王海文垫付医疗费125473元,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保险费120000元。另查明,原告张君秀生于1953年6月29日,事故发生时已63岁。2008年,与其丈夫马先来一起在南召县城居住,其丈夫出摊修鞋修拉锁,原告在此做饭。本院认为,被告王海文与被告马先江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王海文负主要责任,马先江负次要责任,乘坐人原告无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交强险赔付后,二被告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农村户口,事故前未在城镇工作,事故时已满63岁,要求误工费无法律依据,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亦无法律依据。后期护理期限,考虑到原告的身体恢复情况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暂定3年一人护理为宜。被告王海文关于被告马先江驾驶的机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与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对被告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规定相悖,故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海文辩称,原告乘坐载货三轮车造成损害,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公安部门事故认定意见,原告无责任,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79303元;2、护理费,①住院期间护理费,依照201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941元,每天96元计算为,50天×96元/天×2人+40天×96元/天×1人=13440元;②后期护理依赖费用:从原告2016年9月27日出院后计算3年至2019年9月24日止,一人护理为:3年×34941元/年×1人=10482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30元/天=2700元;4、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5、残疾赔偿金,依照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计算17年为,17年×11696.74元/年=19884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7、残疾用具费9633元;8、交通费2400元;上述共计562044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数额外,余额442044元,被告王海文、马先江按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海文承担70%,为309431元;扣除被告王海文已垫支医疗费126973元,还应承担182458元。被告马先江承担30%,为132613元。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君秀医疗费、护理费(含后期护理依赖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用具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82458元。二、被告马先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君秀医疗费、护理费(含后期护理依赖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用具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3261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0元,原告承担3480元,被告王海文承担5460元,被告马先江承担2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豪审 判 员 张建伟人民陪审员 蒋明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