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民初2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XX利与郑立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利,郑立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2298号原告XX利,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委托代理人杨爱兵,系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立振,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原告XX利诉被告郑立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兵、被告郑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博罗县××村村养鱼,自2015年6月26日起向原告购买饲料,截止至2016年3月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439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439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4395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送货单(欠据)》复印件。被告郑立振辩称:原告要求偿还的货款数额不实,74395元是向原告拿货款的总数,我已经还了一部分钱给原告,现实际还欠40095元。货款除了800元通过微信转账外,其他都是现金支付给原告。被告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2、货款清单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告XX利与被告郑立振自2015年6月开始有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鱼饲料,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货款送至被告处。原、被告在《送货单(欠据)》上约定:“凡欠款从本欠单日期起,一个月内未还清者,按日计息1%”。被告自与原告有生意往来开始就未能足额支付货款,至2016年3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4395元(2015年6月26日5040元、2015年7月11日5040元、2015年7月25日5040元、2015年7月31日5320元、2015年8月22日7980元、2015年9月2日5320元、2015年9月23日5320元、2015年9月27日5320元、2015年10月15日2660元、2015年10月20日2660元、2015年10月26日2520元、2015年11月2日5040元、2015年11月26日5272元、2015年12月17日5173元、2016年1月16日5040元、2016年3月7日1650元)。被告欠下货款后,于2016年7月15日通过微信转账800元还款给原告,现仍欠原告货款73595元。另查明,被告在庭审时要求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笔迹鉴定,庭审后,被告表示经过询问过鉴定机构后,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立振欠原告货款74395元,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欠据)》为证,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元,尚余73595元,被告应偿还给原告。被告以其实际欠款金额为40095元为由进行抗辩,因被告未能提供其已还款的证据,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微信转账的800元并非是鱼料款而是被告向其购买鱼药的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也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7439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2016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2%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与被告在《送货单(欠据)》中约定,从欠款日起一个月内未还清款项的需按日1%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被告的最后欠款日期为2016年3月7日,因此,被告应从2016年4月7日起以7359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至还清款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立振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欠原告XX利货款7359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XX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郑立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彩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博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