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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胡良明与陈振球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良明,陈振球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316号原告:胡良明,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陈振球,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胡良明与被告陈振球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良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7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被告陈振球从原告经营的伊莎莱窗帘店订购8800元窗帘用于装修阳光假日城5栋604新房,被告当时给原告订金5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底安装完毕并催要被告货款,直到2016年4月4日原告在被告家中索要1300元,被告立下7000元欠条。陈振球未应诉答辩。原告胡良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条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振球于2016年4月14日向原告胡良明出具欠条,即是对7000元债务的确认和承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已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振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胡良明欠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振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遵江人民陪审员  杨 浩人民陪审员  孙晓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纪红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