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3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林淑英与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瀛洲街道办事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淑英,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瀛洲街道办事处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民初1452号原告:林淑英,女,汉族,1951年8月4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月娥、丁永峰,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被告: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瀛洲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瀛洲街道六一中路4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103003618199K。负责人:陈清。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龙、陈连钟,福建卫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淑英与被告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瀛洲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瀛洲街道办事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月娥,被告瀛洲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钟、马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林淑英是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房屋的所有权人;2、被告瀛洲街道办事处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林淑英系福州市台江区瀛洲街道原江九、亚峰、瀛江、洲后居委会委员、副主任、主任。原告常年照顾五保户林旺镜(系五保户,无法定继承人,现已故),与林旺镜达成口头的遗赠抚养协议,并约定林淑英为其作好送终事宜,林旺镜将其名下位于台江区XX弄XX号的房产赠与原告林淑英。另外,原告林淑英也投资万余元用于上述房屋的修缮、扩建(面积约30平方米左右)。2001年,江九二弄25号的房产拆迁时,台江区瀛洲街道党委召开研究上述拆迁房产的产权归属问题,并形成会议纪要,决定江九二弄以公房形式转让给原告,有产权每平方米500元,违章部分按异地安置方法的20%补偿面积后,一半面积归街道转让给原告。之后,原告于2001年8月13日向台江区瀛洲街道财政所缴纳了公房转让费13122.5元。原告于2002年7月16日向福州市台江区江九江十拆迁指挥部缴纳了福州市台江区的差价款53735.5元。原告认为,无论是根据其与林旺镜的口头遗赠抚养协议还是根据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事实公房买卖协议,原告自行缴纳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的房产的拆迁安置补偿款等客观事实,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的房屋所有权是属于原告个人所有,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遂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瀛洲街道办事处辩称,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房屋所有权不属于被告,虽然原产权人已经去世,但是应该要由原产权人的继承人作为继承主体。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坐落于台江区地号的房屋产权登记在林旺镜名下。该房经榕房拆许字第(2001)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被列入征收范围,由福州市台江区拆迁工程处负责拆迁。2001年7月16日,原告林淑英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拆迁房屋为台江区江九二弄25号,属私产,按产权调换的方式安置鳌峰苑小区75㎡户型一单元。2002年7月,原告接收了XX小区XX楼XX单元的安置房。安置房具备办证条件时,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拆迁工程处,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经该两单位盖章确认的《拆迁房屋产权调换证明书》,确认坐落于江九二弄25号的被拆迁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为林旺镜,安置房坐落台江区。目前,该安置房已由原告林淑英收房并居住使用。诉讼中,林淑英向本院提交了中共台江区瀛洲街道委员会会议纪要(2001年4月19日)以及《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收费票据》,拟证明被告已经召开党委会,并确认台江区江九二弄25号房产由原告长期居住18年之久,且林淑英为扩建加层投入一定资金,且住房确有困难,故于2001年4月19日召开党委会决议,将江九二弄25号以公房形式转让给林淑英,有产权部分单价500元/平方米,违章部分按异地安置方法的20%补偿面积后一半面积归街道转让原告林淑英,为此,林淑英向瀛洲财政所缴纳了江九二弄25号公房转让费13122.5元。被告质证对于上述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会议纪要不能作为所有权归属的依据;对于收费票据的真实性亦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未载明房屋的坐落,关联性存疑。本院分析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被拆迁的江九二弄25号房屋是登记于林旺镜名下的私房,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取得被拆迁房屋或安置房的房屋所有权,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系“确认原告林淑英是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产系原福州市台江区房经产权调换后的拆迁安置房。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被告已将原台江区XX弄XX号房(含有产权部分和违章部分)作为公房出售给原告,故原告根据其与被告的公房买卖关系提起所有权确认诉讼,确认上述安置房的所有权应当归原告所有。经查,原福州市台江区房屋的所有权一直登记在林旺镜名下,系林旺镜遗产,未经法定程序收归国有,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权处分林旺镜的遗产。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瀛洲街道办事处的会议纪要、以及原告缴纳公房转让款的行为,均不能导致上述被拆迁房屋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该房在拆迁时也被认定为“私”产。因此,原告以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瀛洲街道办事处为被告,认为其已采取向被告购买公房的形式取得了原台江区江九二弄25号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并进一步诉请确认福州市台江区的安置房归原告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安置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淑英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410元,由原告林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铃人民陪审员 林丽娜人民陪审员 唐爱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楚楚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9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