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季福业、季秀芹与王艳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季秀芹,季福业,王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2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季秀芹,女,汉族,1954年1月27日出生,无职业,住山西省临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婉,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季福业,男,汉族,1960年8月8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艳,女,汉族,1957年11月10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再审申请人季福业、季秀芹因与被申请人王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民终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季秀芹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该房屋的由来,是申请人马淑珍在2005年的8月份再起居住地的电线杆上看到王镇要出售房屋,然后告诉的季秀芹,由于季秀芹听力存在障碍,季秀芹便委托王艳代季秀芹购买王镇的房屋,购房价位人民币1.8万元,由于当时季秀芹购房资金不足,委托购房时交给王艳房款5000元,其余的购房款同王艳约定,先由其垫付,以后偿还,王艳接受季秀芹的委托之后,代季秀芹购买了王镇的房屋,之后季秀芹逐月还清购房余款后王艳将王镇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购房协议书(签名为季秀芹和王镇)的复印件和王镇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季秀芹。房屋购买后由季秀芹之母马淑珍居住到房屋动迁时止,由于该房屋的动迁,王艳自己私下形成了一份假的与王镇的购房协议,将原购房人季秀芹写成了王艳,事情发生后,申请人的女儿肖彩莲在2015年2月8日同王艳通了电话,在通话中王艳自认购房款由申请人出资的事实,在二审的庭审调查中,季秀芹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四组证据用于证明季秀芹是三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而二审法院不顾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认定“后王艳以个人名义同王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二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采信了王镇妻子、儿子的证言,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季秀芹委托王艳代其购房时出售人是王镇而不是其妻子和儿子,因此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季秀芹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请支持季秀芹的合理请求。季福业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从季秀芹的女儿肖彩莲与王艳之间的通话录音详细内容见录音书面记录第二页5行至第15行能够证明,王艳自己承认当时是季秀芹委托她买的房子,她只是代理人,房款是季秀芹出的,总共20000元,刚开始季秀芹拿了5000元,向王艳借了15000元,后来季秀芹又都还给了王艳。第二页第23行、24行能证明王艳承认自己只是个代理。从该段内容证明判决书中:“但通话记录中王艳并没有明确表明其代季秀芹购买房屋的事实”这段话是错误的。同时证明王艳与王镇签的协议是伪造的,协议书与交付证明上面王镇、王艳的签字的字体都不一样。录音记录第二页第32行至34行能证明,王艳自己承认没有手续的情况下是花20000元高价与房屋拆迁办公室签的协议。综上能证明最初的买房者是季秀芹。第二、季秀芹与季福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季秀芹提供的房屋买卖解除协议上的签字不是季福业签的。第三,郭振花与王玉国没有出庭,所以他们的书面证明真实性不确定,再者他们只能证明当时是王艳出面去买的房屋,但具体由谁出钱、实际的买房人是谁他们并不了解。第四,本案当事人的母亲马淑珍出的证明和法院笔录应当予以采信,并不是传来的证据,因为笔录里她说:“她看见王镇贴在电线杆上的买房广告,他告诉季秀芹,后来季秀芹买的王镇的房。”所以季秀芹是实际的购房者,王艳只是代理人,并不需要当场见证王艳与王镇的买房过程,因为对王艳代季秀芹购房一事没有异议。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季福业提交民事再审申请书,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季福业在一审中处于原告地位,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其与季秀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主张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但在本案审查期间,季福业变更其诉请,提出放弃其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次申请再审主张涉案房屋应归季秀芹所有。因季福业在本案审查期间放弃一审的诉请,其无权代季秀芹主张该房屋,故对季福业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季秀芹虽然申请再审称为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者,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判决争议房屋归其所有,但季秀芹为本案的被告,其并未提出反诉,故其该主张本案中不予审理,应另行主张。二审法院应针对原告季福业的诉请进行裁判,将季秀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作为主要争议焦点并对季秀芹是否为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但本案的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季福业、季秀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鹏才审 判 员 冯志义代理审判员 阎道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永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