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6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6刑初13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1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无文化,系黑龙江省巴彦县农民,住该村。2017年5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巳彦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朱长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及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巴彦县洼兴镇兴繁村自家与朋友被害人刘某某(男,52岁)吃饭时,李某某得知刘某某的身上带有现金,便产生盗窃之念,吃完饭刘某某在李某某家睡觉时,李某某从刘某某裤兜内钱包中盗出人民币1500元,之后将钱包放回刘某某的裤兜内。刘某某回家后发现现金被盗向公安机关报警。盗窃后李某某挥霍部分赃款。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赃款人民币840元并返还给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5月31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洼兴镇抓获。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李某某的钱包及盗窃现金的照片、刘某某被盗钱包的照片,扣押笔录、巴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赃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盗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法从轻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赃款被依法追缴,可酌情从轻对其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胡忠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会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