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黄锐想与张红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锐想,张红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1561号原告:黄锐想,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伟均,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绮慈,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思,女,1982年7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黄锐想与被告张红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锐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锐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0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均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张红思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写下《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至今未清还,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催讨仍未予清还,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付,应从2017年5月22日(即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此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6%计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思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6%计付)给原告黄锐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受理费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灼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伟青张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