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2执1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马桂兰与包生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桂兰,包生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2执1909号申请执行人:马桂兰,女,回族,1928年7月1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包生明,男,回族,1957年6月1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天民一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包生明的存款、收入326774.57元(其中本金322043.91元;执行费4730.66元);二、被执行人包生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包生明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