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谭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46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龙,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万元,于2016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龙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谭龙冒充公安警察及交警协勤身份,虚构通过不正规手段办理身份证、暂住证、驾驶证、消除驾驶证扣分记录、查找失踪车辆等事实,多次骗取多名被害人钱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共计43,000.00元。分述如下:2016年9月间,冒充长春市南关区交警大队交警协勤身份,以办理驾驶证为由,在本市朝阳区国际大厦骗取被害人刘某3,500.00元、被害人郑某3,500.00元,并通过刘某居中联系,以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宿某本人及宿某为徐某、王某、张某、冯某垫付款共计17,500.00元。期间,谭龙以能够跨区域办理身份证为由骗取被害人郑某500.00元。2016年9月20日,冒充警察身份,以办理驾驶证为由,在本市朝阳区百脑汇商场骗取被害人刘某2,500.00元;同年11月8日,又以办理驾驶证消分为由,在本市朝阳区百脑汇商场骗取刘某2,500.00元。2016年10月10日,冒充警察身份,以办理驾驶证为由,以微信转账方式骗取被害人陶某(自称“绝恋”)2,500.00元。2016年10月18日,冒充警察身份,以办理暂住证和驾驶证为由,以微信转账方式骗取被害人孙某1(自称“小悦”)2,500.00元。2016年11月间,冒充警察身份,以找回失踪的车辆为由,在本市南关区长春大街东宁一胡同某修配厂骗取被害人孙某2人民币8,000.00元。上述所得43,000.00元赃款被被告人谭龙挥霍。被告人谭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谭龙冒充公安警察及交警协勤身份,虚构通过不正规手段办理身份证、暂住证、驾驶证、消除驾驶证扣分记录、查找失踪车辆等事实,多次骗取多名被害人钱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共计43,000.00元。分述如下:2016年9月间,冒充长春市南关区交警大队交警协勤身份,以办理驾驶证为由,在本市朝阳区国际大厦骗取被害人刘某3,500.00元、被害人郑某3,500.00元,并通过刘某居中联系,以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宿某本人及宿某为徐某、王某、张某、冯某垫付款共计17,500.00元。期间,谭龙以能够跨区域办理身份证为由骗取被害人郑某500.00元。2016年9月20日,冒充警察身份,以办理驾驶证为由,在本市朝阳区百脑汇商场骗取被害人刘某2,500.00元;同年11月8日,又以办理驾驶证消分���由,在本市朝阳区百脑汇商场骗取刘某2,500.00元。2016年10月10日,冒充警察身份,以办理驾驶证为由,以微信转账方式骗取被害人陶某(自称“绝恋”)2,500.00元。2016年10月18日,冒充警察身份,以办理暂住证和驾驶证为由,以微信转账方式骗取被害人孙某1(自称“小悦”)2,500.00元。2016年11月间,冒充警察身份,以找回失踪的车辆为由,在本市南关区长春大街东宁一胡同某修配厂骗取被害人孙某2人民币8,000.00元。上述所得43,000.00元赃款被被告人谭龙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谭龙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刘某、宿某、孙某1、陶某、郑某、孙某2、刘某陈述;证人杨某、钱某、刘某证言;证人刘某、钱某对谭龙辩认笔录、被��人刘某、郑某、陶某、孙某2、刘某、孙某1对谭龙的辩认笔录、被告人谭龙对孙某2、刘某、郑某、陶某(“绝恋”)、孙某1(“小悦”)、刘某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谭龙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帐户对帐单、被害人郑某银行交易记录、李某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及银行卡交易记录、被害人宿某转帐记录及银行交易记录、被害人陶某、刘某、孙某1等人微信支付记录、谭龙出具的收条八张、被告人谭龙与被害人孙某2微信聊天记录、长春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长春市公安局办案说明一份,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且被告人谭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谭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第六十四条[涉案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谭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返还被害人刘某人民币三千五百元;返还被害人郑某人民币四千元;返还被害人宿某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元;返还被害人刘某人民币五千元;返还被害人陶某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返还被害人孙某1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返还被害人孙某2人民币八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亚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