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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执7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江西省物产进出口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江西省物产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西五矿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曾峰,谭思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2执7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199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4278-1。负责人:杨宁,系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江西省物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井冈山大道928号1栋1单元2403室,组织机构代码:73198195-7。法定代表人:曾峰。被执行人:江西五矿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洪都北大道636号西格玛商务中心九楼,组织机构代码:72778497-7。法定代表人:龚湧泉,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曾峰,男,196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执行人:谭思红,女,1968年2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4)东红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偿还申请执行人垫款本金2918521及相应的利息、复利(截止至2015年3月24日,利息为843959.55元、复利为116864.45元,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复利按《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使用申请书》、《结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共计39000元,执行费5395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诉讼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西省物产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九城国用(2007)第204号)及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西省物产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九房权证字开007640、九房权证字开007641)。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江西五矿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西湖区站前西路2栋3单元401室房屋一套、查封被执行人江西省物产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西湖区养济院119号3单元402室房屋一套、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江西省物产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西湖区站前西路371号房屋一套及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曾峰、谭思红共有的位于西湖区工人新村附10号2单元501室房屋一套和在南昌市车辆管理所登记了被执行人江西五矿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赣M×××××号汽车一辆查封手续,现两公司正与申请人协商解决,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暂不需要处理上述房产,而两被执行人曾峰、谭思红财产属轮候查封,故暂无法处置;经向有关部门调查后,暂未查获被执行人江西省物产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西五矿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曾峰、谭思红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短期内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亦无继续的必要,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红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金辉审判员  周庆华审判员  朱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