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行与伊双军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行,伊双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行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1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行,住所地:灵丘县城内西街。负责人:袁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强,男,汉族,1966年11月2日出生,住灵丘县新华街十区***号,系该银行职工,身份证号:1421241966********。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士祥,男,汉族,1967年12月12日出生,住灵丘县武灵镇东关村***号,系该银行职工,身份证号:1421241967********。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双军,男,汉族,1971年3月20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张家口市沽源县平定堡村,身份证号:1421241971********。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行,住所地:大同市城区迎宾西路80号。负责人:李立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姣,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行职员。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伊双军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民初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强、习士祥,被上诉人伊双军,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双军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恢复原告良好的个人银行信用记录;2、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交通、住宿、误工费10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在河北省沽源县开汽车修理厂。2016年3月原告的修理厂需要扩建,在扩建过程中,因资金短缺,原告向沽源县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在审批进程中信用社告知原告由于个人信用不良记录,拒绝给原告发放贷款。2017年2月3日原告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灵丘县支行征信中心查询个人信用报告得知,1999年9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行资产处置经营部向原告发放贷款2000元,2005年9月14日到期,截止2015年7月已变成呆账。但实际上原告从未向被告借过款,也未见过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更未收到被告方的不良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原告一直在沽源县经营汽车修理厂,根本没有向被告申请过该项贷款,完全是被告违规操纵。现原告在办理信用卡、贷款方面受阻,在同事朋友间的信任度降低,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未尽职责,审核手续不完备,订立借款合同未要求借款人亲自签字盖章,存在过错,在该笔借款成为呆账后向人民信用征信系统报送不良征信记录,降低了原告的个人信用评价,使原告的个人信用受损,导致原告不能及时贷款,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行辩称,我们认为原告诉请我们消除不良信用记录诉讼主体不适格,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是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行。原告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行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原告借款逾期不归,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行依据相关规定报送其不良信用记录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即使在借款上没有签字,但原告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行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也在借据上加盖了名字的印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行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我方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向我们借款2000元有借据,还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借款是成立的。原告陈述借款当时已经不在本村居住,但是却向我方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信用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济能力和在市场交易中可信赖程度的体现。信用权利属于一般人格权的一种,受法律保护。银行征信系统的建立,既为使失信人的信用状况得以被其他市场交易主体知悉,借以保护交易相对方,并促使失信人早日纠正其行为,也为保护守信者的信用,便于守信者在市场交易中凭借良好的信用记录获得有利地位。征信系统中记载的内容,形式上为逾期还款情况的客观描述,实质上引导社会对被记录者信用程度的认知,任何逾期记录都将对其信用的社会评价形成贬抑,增加其今后从事各种市场交易的阻力。因此,征信记录对于被记录者以及其他市场主体均具有重要意义,任何民事主体仅因其失信行为受不良征信记录之负面影响。在民事主体与金融机构之间就某项义务是否存在所持观点不同,且尚未确凿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只要有初步证据可以证明该笔交易存在疑点,则该民事主体暂不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系行使抗辩权利而非其信用缺陷的体现,应有别于前述失信行为,不应因此而遭受不良征信之记载,而初步证据的程度可以限定为能对诉争交易提出质疑即可,不必最终无疑地证明诉争交易系虚假。就本案的诉争交易来看:借款借据未经借款人签字确认,款项去向无据可查,借贷手续是否完毕不明,以上各项事实综合考虑,诉争借贷关系确实存在未有效成立的可能性,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达到上述的“初步证据”的标准,因此,在确认借贷关系有效成立之前,原告暂不支付相应款项的行为不属于失信行为,因此也不应当被记入不良征信记录而使其信用的社会评价受到贬损。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行未经催收后告知原告就利用自身可以报送信息的优势地位,向征信系统报送不良信用记录,使原告的个人信用遭受其他市场主体的质疑,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明显失当,已对原告的信用权利形成侵害,原告有权起诉要求停止侵害,消除不良征信记录。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具体数额,但其因维权支出误工和交通等费用符合客观实际,此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行与原告并无直接或间接的法律关系,依法不承担本案争议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费用主张偏高,本院酌情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行负责向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申请并办理撤销伊双军个人信用报告中涉及1999年9月14日贷款逾期的不良征信记录;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伊双军误工、交通等费用1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本院退还原告75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行负担5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行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不应申请并办理撤销被上诉人个人信用报告中涉及1999年9月14日贷款逾期的不良征信记录,或将本案发还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借据未经借款人签字确认,款项去向无据可查,借款手续是否完毕不明。在借款关系存在未有效成立的可能性。上诉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政策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真实有效,被上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依据其不还款的事实报送不良征信记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借款借据、被上诉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均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的借款属于中国农业银行在当时国家政策的支持下,针对符合条件的农民发放的扶贫贴息贷款,上诉人是依据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相关规定依法发放。1999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在村符合条件的共40多人发放了扶贫贴息贷款。当时每个借款人办理借款的程序及提交的手续均相同,具体程序为:由村委会提交借款人的身份证或户口复印件等相关资料,由村委会统一办理。被上诉人便是其中的一个借款人,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向上诉人借过款,收到借款,以及没有还款的事实。所以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借款借据未要求借款人签字确认,款项去向无据可查”,而没有考虑当时的政策、社会背景、其他借款人的借款方式等,便否定被上诉人的借款事实,是片面的,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伊双军答辩称,这个钱我没有贷过,村委会怎么贷款我不知道,钱我一分都没有花上,到今天为止我都没有接到催款通知书。我是因资金短缺去信用社贷款时,才发现有不良记录。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行称,与被上诉人发生借贷关系的是农业银行灵丘支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真实有效的,被上诉人借款逾期不归,上诉人依据相关规定报送不良征信事实有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即使没有签字,但是向被上诉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借据上加盖印章,因此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一份逾期催款通知书;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行为证实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提供了以下证据1、伊双军的借款借据;2、常住人口登记表;3、2007年6月1日向借款人发放过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被上诉人伊双军经质证认为:“借款借据没有个人签字,我本人也没有去办过这个钱,具体谁去办的我不清楚,常住人口表也不是我本人提供的。催款通知书没有收到过,不知道是谁签的”。上诉人当庭又陈述:“当时这款已经发放,当时贷款是统一办理的,贷款是村委会统一收取的,事实证明村委会后来确实收到了这个款。由于村民数量大,并且存在办事效率低下,同时为了保证专项贷款用途,由村委会统一办理了。村委会领走了10万元,经办人当时是原村委会主任,村委会有没有把款给伊双军?这个不清楚”。综合上述质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出借人即上诉人称已将借款交付借款人即被上诉人伊双军的事实依据不足,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行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丘县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慧文审判员 常春& # xB;审判员 陈 大 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宁 俊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