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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4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东海县平明镇兴新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与张德春、李景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海县平明镇兴新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张德春,李景利,张成恒,吉文兰,葛恒陆,吉维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22民初4267号原告:东海县平明镇兴新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地址:东海县平明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徐兆珍,总经理。被告:张德春,女,1981年6月5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李景利,男,1978年3月28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张成恒,男,1957年8月12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吉文兰,女,1957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葛恒陆,男,1970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吉维霞,女,1972年7月24日生,汉族,住东海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东海县平明镇兴新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张德春等六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东海县平明镇兴新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于2017��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效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学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柏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