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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3民初2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尹洪喜与孟凡荣、孟庆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洪喜,孟凡荣,孟庆吉,孟庆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3民初2852号原告:尹洪喜,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希勤乡玉丰村十四委。居民身份证号:232101198108082611被告:孟凡荣,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希勤乡玉丰村十四委。居民身份证号:230182197210072614被告:孟庆吉,男,1953年3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希勤乡玉丰村十四委。居民身份证号:232124195303252613被告:孟庆林,男,1958年10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居民身份证号:原告尹洪喜与被告孟凡荣、孟庆吉、孟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尹洪喜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洪喜和被告孟凡荣、孟庆吉、孟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孟凡荣、孟庆吉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尹洪喜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利息2.5分,还款日期2017年5月15日,被告孟庆林对此债务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孟凡荣、孟庆吉给付借款60,000.00元,按约定给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要求被告孟庆林承担��带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凡荣、孟庆吉、孟庆林辩称:借款的事实我们承认,但现在我们借款是给别人花的,现在还款我们没有,只能给房屋,孟庆吉与孟凡荣是父子关系,孟庆林是孟凡荣的叔叔。双方诉辩一致的事实有:被告孟凡荣、孟庆吉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尹洪喜借取人民币6万元,约定月利率2.5%,还款日期2017年5月15日,被告孟庆林对此债务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分文未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申请法院调取三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A2、2015年7月15日被告签订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孟凡荣、被告孟庆吉向原告尹洪喜借取60,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22个月,月利率2.5%,孟庆林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孟凡荣、孟庆吉、孟庆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A1,三被告均无异议,且是公安机关出具及法院在公安机关调取的三被告的户籍证明,故可以证明原告及三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A2,三被告亦均无异议,故可以证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孟凡荣、被告孟庆吉向原告尹洪喜借取60,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22个月,月利率2.5%,被告孟庆林为担保人的事实。因此,原告所举证据A1、A2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孟凡荣、孟庆吉向原告尹洪喜借取60,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22个月,月利率2.5%,被告孟庆林为担保人。本院认为,原告尹洪喜与被告孟凡荣、孟庆吉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孟凡荣、孟庆吉逾期不偿还借款及利息已经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孟凡荣、孟庆吉偿还借款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约期内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高于现行法律规定的2%,故对约期内的月利率应保护2%为宜(即以60,0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按2%计算,自借款之日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对于逾期利息,亦应保护月利率2%为宜(即以60,0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按2%计算,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孟凡荣、孟庆吉给付约期内的和逾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孟庆林对以上款项进行担保,且在保证期内,但是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对以上款项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荣、孟庆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尹洪喜借款本金60,000.00元;二、被告孟凡荣、孟庆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尹洪喜欠款期间(约期内的和逾期的)利息(以60,0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按2%计算,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孟庆林对以上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被告孟凡荣、孟庆吉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内。审判员  张云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车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