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胡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铭,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8月22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6月2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铭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铭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胡铭在宜昌市西陵区果园三路东山大道口“咖啡泡茶”店,趁店内无人,将被害人田某1放在店内吧台上的一部金色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盗走。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害人田某1的陈述,DNA个体识别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铭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波审 判 员 廖健薇人民陪审员 苏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曼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