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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8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7年4月20日安化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林刑诉[2017]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刘某某夫妇与妻弟李某某口头约定,由李某某负责办理采伐手续、采伐林木,木材销售后,山主刘某某得一半木材款,另一半归李某某。双方约定后,李某某在仅办理12立方米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自己手持油锯于2015年9月份开始,将刘某某“古牛山大湾”一山林木砍伐。案发后,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采伐面积3.5亩,采伐杉木515根,材积24.196l立方米,折蓄积37.225立方米。除去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的数量,李某某滥伐林木材积12.196立方米,蓄积19.225立方米。因木材属于易腐变质的物品,根据有关规定及李某某本人申请,安化县森林公安局已将12.196立方米杉木原条作价8500元变价处理,此变价款已被安化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2017年6月12,被告人李某某自愿与林业部门签订林业损失补植(恢复)协议书,承诺补植造林,并交纳补植造林押金,于2018年春季或冬季全面完成补植任务,三年后申请乙方验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李某1、刘某1、刘某2、熊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变价款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员资格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告人的供述、林业损失补植(恢复)协议书、到案经过、接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与林业部门签订林业损失补植(恢复)协议书,承诺补植林木,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构社会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积极恢复植被,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碧强审 判 员  张 璐人民陪审员  袁 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