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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3行审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泉州市丰泽区宁海风味餐馆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泉州市丰泽区宁海风味餐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503行审19号申请执行人泉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李国坤,局长。委托代理人洪松霖,泉州市食品药品执法支队丰泽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泉州市丰泽区宁海风味餐馆,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注册号350503100046479。投资人黄志聪。申请执行人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泉)食药监丰食罚〔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执行人违法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检查,发现:1.该餐馆海鲜池内有12只河豚鱼;2.厨房内烹饪区配料台上放有1瓶“家乐海鲜酱调味料”,生产日期20140725,保质期12个月;2瓶“大红浙醋”,生产日期20131031,保质期18个月;1瓶“天禾芥末”,生产日期20140307,保质期12个月。上述行为涉嫌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食品及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申请执行人执法人员对上述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经调查取证,被执行人的经营者为黄志聪,该店主要经营主食热菜。黄志聪承认现场检查发现的河豚鱼是其用来制售给顾客吃的,到2016年3月16日共进货20.2斤,售出13斤,每斤售价88元,收入1144元,还有被扣押的7.2斤河豚鱼未售出,每斤进货均价44.2元,货值318.24元,供货商为鲤城区郭某某海产批发店(已另案处理)。经泉州市水产技术站鉴别上述河豚鱼为双斑东方鲀,属河豚鱼的一种。被执行人当日积极配合申请执行人对河豚鱼进行清查封存,防止进一步造成社会危害。另,对发现的超过保质期食品,黄志聪解释称该店刚更换厨师,因整理以往厨师遗留的调味品于角落而未及时清理。综合当日现场执法情况,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未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属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食品及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违法经营货值金额1462.24元,违法所得1144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案件来源登记表、黄志聪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现场照片、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进货清单复印件、样品鉴别说明、采购单据、案件延期审批表、合议记录、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送达材料等。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泉)食药监丰食罚〔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对被执行人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的行为给予警告;2.没收河豚鱼12只;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144元;4.对被执行人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食品的行为罚款70000元。以上罚没款共计71144元。限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未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经审查查明,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上述调查核实的事实,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泉)食药监丰食罚告〔2016〕10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泉)食药监丰食听告〔2016〕10号《听证告知书》,于同日留置送达被执行人;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泉)食药监丰食罚〔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0月8日送达被执行人;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泉)食药监丰食罚催〔2016〕10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同日送达被执行人。期间,经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延长该案办理期限六个月。被执行人拒不缴纳违法所得及罚款,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缴纳的违法所得1144元和罚款70000元及加处罚款。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泉)食药监丰食罚〔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泉州市丰泽区宁海风味餐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拒不缴纳违法所得及罚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没收被执行人的违法所得1144元、罚款70000元及加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泉)食药监丰食罚〔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泉州市丰泽区宁海风味餐馆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1144元、罚款70000元及加处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不超过罚款本金);三、被执行人泉州市丰泽区宁海风味餐馆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案执行费1550元,由被执行人���州市丰泽区宁海风味餐馆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婷代理审判员  李红艳代理审判员  陈建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雅茹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