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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11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辽阳市首山农场西八里分场与刘从发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市首山农场西八里分场,刘从发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11民初281号原告:辽阳市首山农场西八里分场,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法定代表人:吴洪,该分场场长。委托代理人:李培涛,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从发,男,194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辽阳市首山农场西八里分场退休农工,住辽阳市太子河区。委托代理人:韩亚娟(原告妻子),住辽阳市太子河区。原告辽阳市首山农场西八里分场诉被告刘从发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阳市首山农场西八里分场法定代表人吴洪、委托代理人李培涛、被告刘从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阳市首山农场西八里分场诉称,被告系我单位农工,于2009年3月退休,原分场分给其经营的位于一队菜地1.88亩菜田及位于一队温室后0.12亩大田一直由被告租赁经营。按原告对外出租土地规定的租金,2009年至2012年每亩每年租金为300元,2013年每亩每年租金为500元,2014年至2017年每亩每年租金为420元。另外,被告女儿刘丽丽分得土地1.08亩,刘丽丽户口于2013年转出后分得的1.08亩土地一直由被告占用并没有交还原告。原告拒绝交还土地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出租土地并收取租金,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占用的3.08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8572.00元。如果被告补齐往年欠的8572.00元,并按议价地给付租金可以继续使用该土地。被告刘从发辩称,原告说的1.88亩菜地是我1987年买的暖窖,一栋从村里买的,一栋从王付昌家买的,暖窖是我投资买的,不应该收我地钱。当时我买的是2.88亩,但是村长把其中1亩给别人了,我实际就种了1.88亩。2006年农场不合理的收回了农工地4亩,收回后把这1.88亩土地给我顶农工地了。另外0.12亩地我认为是原告补偿我87年到06年没种的1亩地,不应该收钱。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辽阳市首山农场西八里分场是隶属于国营辽阳市首山农场的独立法人单位,经营和管理本分场的国有土地和农工。被告刘从发系原告单位退休农工,1987年被告刘从发分别从原告处和王付昌处各购买了一栋暖窖,坐落于双方争议的1.88亩土地上。王付昌卖给被告刘从发的暖窖是从原告处购买。2003年1月1日首山农场实行的《关于首山农场完善土地承包制的实施方案》中规定首山农场将进行新一轮的土地承包。2005年1月1日实行的《2005年首山农场土地延包实施方案》中规定,承包地和退休不能兼得,退休职工须交出土地,不退地的职工所经营的土地价格实行议价地的价格。退休职工所承包的温室退休后须自动拆除,恢复土地原貌。2006年2月9日、2016年3月7日,原、被告各签订了一份《责任田承包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刘从发承包原告坐落在一队菜地1.88亩责任田(东临道、西临王富宽、南临王有丽、北临李士凯)和坐落在一队温室后0.4亩责任田(东邻苏珍、西邻大田、南邻道、北邻道),该0.4亩土地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实际面积为0.12亩,承包期限从2006年元月1日至2007年元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刘从发按合同约定经营该2亩土地至今,并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08年4月6日和2009年3月13日向原告缴纳2006年至2008年的土地管理费。被告刘从发于2009年3月退休后,没有缴纳土地租赁费,并在经营的2亩土地上栽种数种果树,购买的暖窖依然存在,但没有正常经营。原告辽阳市首山农场西八里分场的会议记录中规定10亩以下机动田租赁费2009年至2012年为每年每亩300元、2013年为每年每亩500元、2014年至2017年为每年每亩42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责任田承包合同》、辽阳市首山农场下发的《二OO五年首山农场土地延包实施方案》、《关于首山农场完善土地承包制的实施方案》、首山农场西八里分场会议记录、收款收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权利人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其所占有的不动产并有权因侵占要求损害赔偿。被告刘从发于2009年3月退休,根据首山农场的相关规定,退休职工应交出土地。原告辽阳市首山农场西八里分场主张被告刘从发返还0.12亩土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辽阳市首山农场西八里分场主张被告刘从发返还1.88亩土地,由于被告刘从发购买的坐落于争议土地上的暖窖是原告承建并出售的,出售时使用年限约定不明,现依然存在,综合考虑原告同意被告按农场统一规定支付议价地租金可继续使用经营占用地的诉求,被告在该土地上有地上物存在的客观事实,本院对于原告辽阳市西八里分场主张被告刘从发返还1.88亩土地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刘从发占用土地给其造成的损失应按照原告确定的出租土地(即议价地)的价格支付土地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争议土地应按农工身份缴纳土地管理费,因其已办理退休手续,不具有农工身份,不应享受农工待遇,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辽阳市首山农场西八里分场主张的刘丽丽名下土地由被告占用,因原告辽阳市首山农场西八里分场未从刘丽丽处抽回土地,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对此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从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辽阳市首山农场西八里分场的0.12亩土地(坐落于一队温室后,东临苏珍、西邻大田、南邻道、北邻道);二、被告刘从发赔偿原告辽阳市首山农场西八里分场2009年至2017年2亩土地的损失67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辽阳市首山农场西八里分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从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冀秋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