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1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青海浙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和祥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浙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建和祥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1民初1174号原告:青海浙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法定代表人:杨利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炬,女,该公司员工。被告:福建和祥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法定代表人:柯建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赠,福建求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海浙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和祥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浙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炬,被告福建和祥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海浙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米兰花园景观工程承包合同书》和《米兰花园外墙砂岩制作安装及景观工程合同》和施工范围向原告交付被告完成部分工程施工资料,并且满足工程验收标准;2、判令被告承担施工质量不合格返工维修费用450万元(实际鉴定为准);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签订了《米兰花园景观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建青海大通米兰一期景观道路、停车场基础、小区道路、停车场大理石铺贴、门廊工程;2012年7月5日双方签订了《米兰花园外墙砂岩制作安装及景观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青海大通米兰一期景观工程;工程完工后,乙方负责保护工程,未经验收不得交付使用。工程质量约定,按国家材料标准及验收规范要求达到合格。被告施工至部分工程时,由于其自身原因,施工至2013年10月份时,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或监理单位的情况下,擅自撤场,至今没有恢复施工。工程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现状现为半拉工程。被告已完成部分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存在材料未按尺寸切割、拼焊缝隙大、没有满焊,焊接不牢固,容易发生断裂和垮塌事故;采光玻璃未做密封,漏水严重;未做延边密封处理,造成墙面污染;单元门门套安装错位;门厅地面沉降;外墙砖已经坠落;门框线已经断裂;角点石材破裂、脱落等。上述质量问题已经经过监理单位确认,经过监理单位和原告反复催告被告返修至合格和移交施工资料,但被告拒绝不再恢复施工和交付施工资料,致使已经完成的部分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和投入使用。由于被告中途擅自撤场,已完成部分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需要返工维修,产生返工维修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否则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和使用,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福建和祥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米兰花园景观工程承包合同》和《米兰花园外墙砂岩制作安装及景观工程合同》的施工内容是外墙砂岩制作安装及景观工程和米兰花园一期的景观道路、停车场基础、小区道路、停车场大理石铺贴、各幢楼门廊工程,该工程项目内容包含在浙江广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验收内容中,米兰花园一期项目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合格,销售给业主使用。上述两种合同内容除了会所一小部分未施工、未结算外,均已经于2013年10月份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何况在答辩人施工过程中,原告自始至终未能根据合同约定提供施工图纸,是原告未尽交付施工资料义务。因此,原告第一项诉求缺乏事实根据;二、原告主张答辩人施工质量不合格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1、监理单位代表建设单位行使其与建设单位合同约定的和法律规定的工程质量鉴定职责,原告主张的所谓”严重质量问题”,均是原告为了案件诉讼所补充的资料,缺乏事实依据。2、答辩人的施工质量已经过原告的认可。原告与答辩人对于施工质量问题已经共认合格,这从双方已就答辩人施工量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可以得到证实。原告在签订协议后悔约,违反诚信原则,对答辩人提起质量问题诉讼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3、原告在缺乏新证据的情况下重复诉讼。答辩人于2014年4月份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支付工程款,案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二审,现尚未终审判决。原告在案件发回重审一审时提出反诉,其三项诉讼请求与本案完全相同,且提出了相同的司法鉴定申请。后因”工程质量鉴定申请因为反诉人无法提供资料,被鉴定机构拒绝鉴定,无法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主张”待反诉人进一步收集资料后另案起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准许原告撤诉。而原告在没有提供任何补充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于2016年9月起诉后撤诉,现又提起诉讼,完全是一种重复诉讼行为。综上,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原告与业主使用;原告主张答辩人施工质量不合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工程监理通知单》一份,证明:1、被告方施工的工程量没有进行验收并擅自撤出施工现场;2、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3、被告方没有将相关材料交给监理方审核。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米兰花园景观工程承包合同》和《米兰花园外墙砂岩制作安装及景观工程合同》及附件各一份,共22页(P1-22),证明内容是,原告与被告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施工本案涉诉工程,约定了原告”开工前向乙方提供施工图纸一套”等内容。2、《民事起诉状》一份(P23-24),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份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支付工程款。3、《民事反诉状》、《司法鉴定申请书》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各一份(P25-28),证明原告在(2015)宁民一初字第72号案反诉中提出了相同的诉讼请求和司法鉴定申请,因”工程质量鉴定申请因为反诉人无法提供资料,被鉴定机构拒绝鉴定,无法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主张”待反诉人进一步收集资料后另案起诉”。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P29-40),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内容包含在工程总承包单位浙江广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验收内容中,米兰花园一期项目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合格,销售给业主使用。5、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工程质量鉴定申请因为反诉人无法提供资料,被鉴定机构拒绝鉴定,无法出具鉴定结论,待反诉人进一步收集资料后另案起诉”。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对涉案米兰花园景观工程部分工程量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出具了《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米兰花园部分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在庭审过程中,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监理通知单》,被告有异议,认为《工程监理通知单》是监理方出具的,是为了配合原告方的诉讼需要,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施工质量问题和交付问题,施工质量是由原告提供图纸,我方进行施工,我们的施工符合原告方的要求;对于被告方没有将相关材料交给监理方审核的问题,我方认为相关资料应该是由原告方提供,而不是被告方提供。对被告提供的《米兰花园景观工程承包合同》和《米兰花园外墙砂岩制作安装及景观工程合同》及附件、《民事起诉状》、《民事反诉状》、《司法鉴定申请书》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无异议。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告有异议,认为从验收报告可以看出来都是对楼房主体进行的竣工验收,我们要求对方的是合同中约定的景观及外墙的砂岩制作等部分的竣工验收。被告对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米兰花园部分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工程质量是由其施工造成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工程监理通知单》证明被告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撤出施工现场,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于2014年4月15日前完成返修或维修,以达到验收条件,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所称该报告是为了配合原告方的诉讼需要由监理方出具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浙江广天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大通米兰花园17#住宅楼的验收内容,没有包含本案涉及的米兰花园一期景观工程的内容,不能证明对涉案的米兰花园一期景观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米兰花园部分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结论为:”1、该工程2.8米以下外墙饰面砖存在个别饰面砖粘贴不牢固、脱落等现象,局部位置饰面砖存在不同程度开裂现象,不满足《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第8.3.4条、8.3.5条要求。2、该工程门厅钢结构焊接缝存在焊瘤、夹渣、未满焊等缺陷,不满足《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第5.2.6条要求。该工程个别门厅地面局部位置存在不同程度下沉变形。”对该结论,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青海浙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和祥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原告青海浙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属大通分公司与被告经协商后,于2012年7月5日签订《米兰花园外墙砂岩制作安装及景观工程合同》,随后又签订《米兰花园景观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青海大通米兰一期景观道路、停车场基础、小区道路、停车场大理石贴铺、门廊工程。工程总造价1000万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质量要求、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工程质量及验收等。被告自2012年7月开始施工,于2013年10月离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已完工程量的施工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对不合格部分返修至合格的费用,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委托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对涉诉的大通米兰一期景观工程的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对涉诉的大通米兰花园部分工程质量检测结论为:1、该工程2.8米以下外墙饰面砖存在个别饰面砖粘贴不牢固、脱落等现象,局部位置饰面砖存在不同程度开裂现象,不满足《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第8.3.4条、8.3.5条要求。2、该工程门厅钢结构焊接缝存在焊瘤、夹渣、未满焊等缺陷,不满足《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第5.2.6条要求。该工程个别门厅地面局部位置存在不同程度下沉变形。另查明,涉案的大通米兰一期景观工程,原告正在使用中。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米兰花园一期景观工程是否验收并交付使用?2、被告向原告是否交付被告完成部分工程施工资料?3、被告承担施工质量不合格的返工维修费用数额是多少?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关于米兰花园一期景观工程是否验收并交付使用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没有包含本案涉及的米兰花园一期景观工程的内容,不能证明对涉案的米兰花园一期景观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关于米兰花园一期项目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向原告是否交付被告完成部分工程施工资料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内容不明确具体,故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关于被告承担施工质量不合格的返工维修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原设计单位和相关资料,无法委托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造价鉴定,故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的返工维修费用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米兰花园景观工程承包合同》、《米兰花园外墙砂岩制作安装及景观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判令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米兰花园景观工程承包合同书》和《米兰花园外墙砂岩制作安装及景观工程合同》和施工规范向原告交付被告完成部分工程施工资料,并且满足工程验收标准的诉讼请求,无具体内容,不予支持;原告在对涉案工程质量和造价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不能提供相关资料,司法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造价鉴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发包人已经擅自使用该工程,故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承担施工质量不合格返工维修费用4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海浙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青海浙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存福审 判 员 何翠萍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晓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