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行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罗成诉株洲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行政管理不予受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211行初75号起诉人罗成。2017年7月1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罗成的起诉状及相关诉讼材料,要求判令被告株洲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1、撤销原告2017年6月20日作出的《关于对“关于补发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的请求”的函复》;2、责令被告依据株洲市委、市政府株发(2013)5号文件的规定补偿原告安置费以及给予原告按照成本价购买单位存量住房的资格。本院认为,根据罗成的主张,本案系其父因国有企业(株洲市制药厂)破产改制引发的安置补偿纠纷,是为落实国家政策进行企业体制改革的问题,并且是属于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的纠纷,不是行政争议,不属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罗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审 判 长 刘祥宇审 判 员 欧 建代理审判员 郭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