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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卜祥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卜祥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南海新区滨海路南金海路东。法定代表人:谭步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承东(该公司职工),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祥伟,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洪奇,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卜祥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3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卓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卜祥伟向威海卓达公司返还备用金100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卜祥伟于2013年9月9日在威海卓达公司入职,在职期间从公司财务借款10万元作为备用金,2015年10月8日卜祥伟擅自离职,并将该笔备用金占为己有、未归还威海卓达公司。卜祥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核销完毕或归还该笔借款,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返还该笔备用金并赔偿相应损失。卜祥伟辩称,其在潍坊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卓达公司)工作期间,由潍坊卓达公司向卜祥伟转账支付项目备用金10万元,之后根据潍坊卓达公司项目经理夏俊巍安排,在2015年8月6日卜祥伟将10万元中的9万元转至潍坊卓达财务人员王佳账户,另外一万元用于潍坊卓达公司日常运营,卜祥伟并未对该备用金据为己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威海卓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卜祥伟返还备用金100000元;2、卜祥伟赔偿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3、诉讼费由卜祥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9日,卜祥伟与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即到卓达集团下属子公司潍坊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8月3日,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单,潍坊项目部以“潍坊项目备用金”为借款事由借款现金100000元,借款人为卜祥伟。2015年10月8日,卜祥伟离职。威海卓达公司提交的卜祥伟劳动合同复印件,该证据为复印件,卜祥伟不予质证。庭审中,卜祥伟自认在南海卓达总部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故对于该份证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办公平台打印件,卜祥伟对该打印件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卜祥伟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卜祥伟系威海卓达公司职员,威海卓达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述卜祥伟借款100000元非个人借款,其以“潍坊项目备用金”名义借款应为职务行为。现威海卓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卜祥伟实际侵占该备用金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故对于其要求卜祥伟返还备用金100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卜祥伟返还备用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卜祥伟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卜祥伟提供如下证据:1、潍坊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来源于潍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证明卜祥伟是潍坊卓达公司的职员,在潍坊卓达公司任职期间,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潍坊卓达公司与威海卓达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潍坊卓达公司的股东是卓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卓达公司的股东是卓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卓达公司与威海卓达公司之间不是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而是并列关系,卜祥伟并未向威海卓达公司借款。威海卓达公司质证称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潍坊卓达公司和威海卓达公司都是总部的子公司,财务上都受总公司领导,子公司之间重大资金的拆借都需经总公司批准,涉案10万元备用金也是经过总公司批准,从威海卓达公司借给潍坊卓达公司,卜祥伟作为潍坊卓达公司的职员,从威海卓达公司借备用金的事实是存在的。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潍坊卓达公司自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为卜祥伟缴纳社会保险,卜祥伟为潍坊卓达公司员工。2、潍坊卓达公司与威海卓达公司同为卓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的子公司。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7)威文劳人仲案不受字第15号仲裁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其受案范围,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涉案10万元备用金系威海卓达公司与潍坊卓达公司之间资金拆借行为,卜祥伟作为潍坊卓达公司的员工,以“潍坊项目备用金”名义的借款应为职务行为,潍坊卓达公司的该经营行为所需承担的风险不应转嫁至员工个人,亦无证据证实卜祥伟有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的行为。故威海卓达公司要求卜祥伟返还备用金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方 波审判员 金永祥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亚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