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4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卓某与傅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傅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4413号原告:卓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1月14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静,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唱,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9月13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卓某与被告傅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诗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4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在璧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制作了(2015)璧法民初字第0686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双方共同财产中以被告傅某名字登记注册的“宜宾市卓越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财产(含应收债权)归原告所有。宜宾市卓越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润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璧山区人民法院调解并制作了(2015)璧法民初字第0284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明确重庆润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宜宾市卓越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用,后该案通过执行程序宜宾市卓越建筑设备租赁站收到了该笔案款,但由于被告是租赁站的登记注册经营者,按执行程序只能将案款打到被告名下帐户由其代原告收取,按06867号调解书确定内容,被告在代收后应全额返还原告,然而被告却私自从中扣留45800元不支付原告。为此,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傅某未到庭应诉,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2月11日在本院协议离婚【案号为(2015)璧法民初字第06867号】,双方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一、傅某与卓某自愿离婚……三、共同财产:……2、以傅某名字登记注册的“宜宾临港开发区卓越建筑设备租赁站”归卓某经营管理,其租赁站财产(含应收债权)归卓某所有……四、共同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双方共同出具借条产生的债务由卓某负责偿还,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产生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宜宾临港开发区卓越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润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璧山区人民法院调解并制作了(2015)璧法民初字第0284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明确重庆润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宜宾临港开发区卓越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用。因被告傅某系宜宾临港开发区卓越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执行款按执行程序应打入被告帐户。2017年5月26日,被告傅某在本院执行局领取案款325388元。被告从中扣留45800元未给付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对于扣除45800元的原因,原告在庭审时陈述:被告舅舅曾在双方经营的租赁站打工,有45800元工资放在原、被告处,未出具借条。后来该钱用到了装修房屋上,离婚时房屋归傅某所有,被告以此为由扣了45800元未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该协议明确约定:“以傅某名字登记注册的宜宾临港开发区卓越建筑设备租赁站归卓某经营管理,其租赁站财产(含应收债权)归卓某所有”,故被告在本院领取325388元执行款后应按协议全部打款给原告。被告本应到庭说明未付45800元理由而不说明,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从原告陈述的原因来看,45800元涉及了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本院认为有关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5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45800元。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72.5元,由被告傅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罗诗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秋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