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4民终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彭旭与姜文华、彭志学共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旭,彭志学,姜文华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民终5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旭,男,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柏军,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志学,男,住吉林省东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文华,女,住吉林省东辽县。上诉人彭旭因与被上诉人姜文华、彭志学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2民初3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彭旭的上诉请求:撤销(2017)吉0403民初368号民事裁定,指令东辽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彭旭与彭志学、姜文华均属于彭俊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彭俊辉死亡后,无论是按照受益人原则分配保险金,还是按照继承的方式继承保险金,均发生三人之间,不存在其他权利主体。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主体,其并不享有获得保险金的权利。本案争议与保险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本案的诉讼主体适当。原审认为诉讼主体不适当是错误的,原审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2.原审法院确定的案由不应成为影响本案裁判的障碍。彭旭起诉时立案庭确定的案由为侵权纠纷,其目的仅为法院司法统计、分类管理等业务需要,对当事人没有必然的约束。法院仅需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即可,无须纠结案由的名称。否则必将导致裁判以案由为中心而客观上却偏离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无疑犯了本末倒置的错误。这并不是最高院确立案由制度的初衷;3.原审裁定认为彭志学、姜文华没有占有或控制保险金,故认定二人诉讼主体不适合的观点于法无据。本案是因保险金分配事宜产生分歧,无法达成协议,由此产生纠纷。原审庭审中,彭志学、姜文华仍坚持认为其二人应得到保险金的四分之三,彭旭仅应得到四分之一。这就是双方的争议。该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以二人未取得或控制保险金为由,认为二人作为本案被诉主体不适合,显然错误理解了法律规定。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只有实际占有保险金或遗产的情况下,才能诉诸法律。如作为存款的遗产、房屋并不需要当事人实际占有或实际支配处分才能成立诉讼。发生争议当事人即可诉讼,原审裁定的逻辑是必须既成事实才能成立此诉讼,这一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支撑。在法院审理的众多的抚恤金、丧葬费、作为遗产的存款、房屋在继承时发生纠纷,相关财产并不都是当事人占有,原审以实际占有或控制作为起诉的前提于法无据,于理不通。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纠正,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彭志学、姜文华辩称,彭俊辉是答辩人的大儿子,是彭旭的父亲。彭旭是彭俊辉与前妻马清燕所生。彭俊辉还有一个儿子叫彭海洋,与现在的妻子李惠芹所生,在湖北省十堰市。彭俊辉死后,保险金一直没有领,希望法院能够解决。彭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彭旭系彭俊辉生前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安行宝两全保险等共计三个险种保险金的受益人;2.原告彭旭与二被告三人均享有彭俊辉身故保险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彭旭以和二被告在分配保险金份额上出现分歧,并请求确认原告是其父彭俊辉所投保的三个险种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二被告并非彭旭所述取得了上述保险金,且二被告也不是实际控制上述保险金的人。彭志学、姜文华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〇八条、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彭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40.00元,退还彭旭。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彭俊辉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保险单载明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法定)。2016年2月28日,彭俊辉因交通事故死亡。彭旭为彭俊辉儿子,彭志学、姜文华为彭俊辉父母。均为彭俊辉的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本案的纠纷是彭俊辉死亡后保险金发放及在受益人之间分配的问题,受益人为保险金的共同所有权人,应当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所定侵权纠纷案由与彭旭的诉讼请求并不匹配,应为共有纠纷。涉及共有的确认和共有物(保险金)的分配。原审驳回彭旭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应依法指令原审法院审理。经询问彭志学得知,彭俊辉还有一个儿子叫彭海洋,现与母亲李惠芹在湖北省十堰市居住。如情况属实,彭海洋、李惠芹也可能是彭俊辉的法定继承人,同时也可能是保险金的共同受益人,为本案共同诉讼当事人,应当依法追加其参加诉讼,参照继承的规定处理。另外,本案涉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其处理结果与保险公司的理赔密不可分,可以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判驳回起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2民初32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传冬审判员  李 爽审判员  温桂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邵雅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