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5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洞头县溢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洪进锋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洞头县溢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洪进锋,叶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05执异4号案外人陈海生,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申请执行人洞头县溢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溢香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杨森权。被执行人洪进锋,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被执行人叶静,女,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洞头县溢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洪进锋、叶静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海生对查封被执行人叶静名下坐落于温州市洞头区东屏街道蓝港花苑一期5幢604室房产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案外人陈海生称,2015年12月份经人介绍购买被执行人叶静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洞头区东屏街道蓝港花苑一期5幢604室房产,同年12月11日支付16万元,12月13日支付2万元,同年12月16日签订《洞头区东屏街道农聚房买卖协议》,约定上述18万元为定金并由叶静出具收条,房屋买卖总价款为23万元,约定12月31日之前支付尾款5万元,12月27日案外人陈海生向叶静支付5万元。案外人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履行全部义务,并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至今。2015年7月11日洪进锋和叶静签订离婚协议书,该房屋归叶静所有,案外人于2017年1月22日代为办理该房不动产登记手续并代为缴纳相关税款,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案外人持有该证书原件。案外人作为善意第三人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对价款项,该房屋的过户受到政策限制,目前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案件人对没有过户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法院不得查封该房屋。案外人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洞头区东屏街道农聚房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向被执行人叶静、洪进锋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二张,证明案外人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事实;3、不动产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叶静名下的事实;4、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二份,证明涉案房屋被查封、拍卖的事实;5、保证书复印件二份,证明叶静、洪进锋承诺没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事实;6、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归叶静所有的事实;7、签购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代叶静缴纳税款的事实。申请执行人洞头县溢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认为,案件人陈海生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叶静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需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四个条件,本案不具备该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陈海生与洪进锋、叶静签订洞头区东屏街道农房集聚买卖协议第十一条约定乙方陈海生若发现甲方洪进锋、叶静有上述违约行为或经济条件恶化导致乙方陈海生不能过户或不能取得已购房款,乙方有权立即向洞头区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自甲方取得房屋权属证明时生效。该房屋权属证书办理时间2017年2月14日,而早在2015年洪进锋、叶静就因拖欠申请执行人餐饮被法院起诉,经济条件早已恶化,而根据双方的买卖协议,案件人应提出返还购房款及违约金等债权形式进行解决。2、案外人无法证实其已经合法占有异议房屋。3、案外人对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明显存在过错。涉案房屋是农聚房,因政策原因无法过户,买卖协议中可以看出案外人是明知该情形,不构成无过错的对抗。3、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提出异议,在物权法生效后一直存在争议,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该问题进行释明,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应以新规定对执行异议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洪进锋、叶静欠申请执行人洞头县溢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婚宴款,2015年8月5日诉至法院,9月9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2015)温洞民初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洪进锋、叶静应于2015年12月20日共同偿还婚宴款70227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2月12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洪进锋、叶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1月11日申请本院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因无发现可供执行财产而程序终结。2017年6月12日本院发现被执行人叶静名下有登记温州市洞头区东屏街道蓝港花苑一期5幢604室房产,故作出(2016)浙0305执8-1号执行裁定书进行查封,(2016)浙0305执8-2号执行裁定书进行拍卖、变卖。在执行措施实施中案外人陈海生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房产已善意取意,法院不得查封、拍卖。2017年7月14日本院发函给温州市洞头区房屋交易中心了解涉案房产的交易限制政策,7月17日得到回复该房产存在交易政策限制条件。本院认为,双方对涉案房产温州市洞头区东屏街道蓝港花苑一期5幢604室登记在被执行人叶静名下没有争议,判断不动产的权属问题应以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为准。案外人陈海生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认为已善意取得,请求法院解除查封。从其提供的《洞头区东屏街道农房集聚买卖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已明知该房产是受政策规定限制交易,过户之日起案外人陈海生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合同约定的其它内容也能说明权属未转移之前应属于出卖方所有。案外人陈海生以买受人的名义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叶静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其提供的协议不能证明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其明知涉案房产属于限制性交易房产,也充分说明了未办理过户登记买受人存在自身原因。案外人主张善意取得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此不能对抗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海生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吴志法审 判 员 陈斌斌代审判员 章 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德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