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26执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从和、蒋朝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从和,蒋朝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6执687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云霁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9075927-1。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从和,男,汉族,1954年10月11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蒋朝阳,男,汉族,1963年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从和、蒋朝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凤民二字第048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一、被告刘从和于2010年12月20日前偿还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49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9月24日至2008年9月23日按月利率9‰计算,从2008年9月24日至实际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1.7‰计算。)二、被告刘从和于2010年12月20日前支付原告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2000元。三、被告蒋朝阳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刘从和、蒋朝阳负担。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诉讼费512.50元、代理费2000元。本院依据上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凤民二初字第0488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案在执行中,已冻结被执行人刘从和银行存款52147.50元,通过网络及有关部门、被执行人所在地周边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芮继雷审 判 员  马世卫审 判 员  卞文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史大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