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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2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向阳支行与于某、刘某1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向阳支行,于某,刘某1,刘某2,齐某,缪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2041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向阳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向阳小区*组团***号楼*************号。负责人戴铭,行长。委托代理人肖某,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女,1979年8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刘某1,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刘某2,女,1973年8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齐某,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缪某,女,1966年9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向阳支行诉被告于某、刘某1、刘某2、齐某、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于某、刘某1、刘某2的代理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向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于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355元,截止2016年7月22日前的利息1595.1元,至2016年11月11日的本金逾期罚息2756.99元、复利58.7元,合计63765.79元;并继续支付2016年11月1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某1、刘某2、齐某、缪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95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阮树林、齐某、刘某1签订联保借款合同,阮树林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借期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2日,年利率为9.6%,阮树林的妻子被告于某承诺共同还款,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1、刘某2、齐某、缪某为阮树林、于某在原告处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到期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阮树林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后阮树林去世,被告于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于某辩称,借款属实,因经济困难现无力偿还,希望能减免部分偿还责任。被告刘某1辩称,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属实,刘某2系刘某1妻子,实际借款人不能偿还的部分,担保人可以适当代为偿还部分借款。被告齐某、缪某、刘某2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承诺书、债务清单、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原告意在证明被告阮树林、于某在原告处借款,其余被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于某、刘某1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齐某、缪某、刘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阮树林、于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阮树林、被告齐某、刘某1签订联保借款合同,约定阮树林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于某为共同还款人,借期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2日止,年利率为9.6%,如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同时约定因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联保小组成员立即偿还已发放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解除合同,因借款人的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同日,原告与被告于某、缪某、刘某2签订承诺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发放给阮树林。后阮树林于2016年8月11日偿还原告本金10645元,并偿还至2015年10月22日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合同期满,再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3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于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355元,截止2016年7月22日前的利息1698.67元,并给付至2016年11月11日的本金逾期罚息2756.99元、复利58.7元,合计63765.79元;并自2016年11月12日起继续支付本金、罚息、复利至本息还清止;被告刘某1、刘某2、齐某、缪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承担律师费2957元。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向阳支行与被告于某、刘某1、刘某2、齐某、缪某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阮树林、于某提供了70000元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阮树林、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逾期利率及复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的违约,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1、刘某2、齐某、缪某为被告阮树林、于某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被尚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其应对涉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2、齐某、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向阳支行借款本金59355元,截止2016年11月11日前的期内利息1595.1元、罚息2756.99元、复利58.7元;并继续支付2016年11月1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于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向阳支行原告律师代理费2957元。三、被告刘某1、刘某2、齐某、缪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由被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滨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何茂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