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黄美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2刑初5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美玲,女,197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休宁县人,户籍地安徽省休宁县,现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人黄美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休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休检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美玲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莺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6日晚,被告人黄美玲将被害人胡某1的单肩包盗走,包内有2100元现金和银行卡等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美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黄美玲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晚17时30分许,被告人黄美玲在休宁县天润发超市服装区内,将被害人胡某1挂在衣服展示架上的一个粉色女式单肩包盗走,包内有2100元现金和银行卡等物。后黄美玲将包内现金用于生活开支。被告人黄美玲于2017年3月30日被书面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作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美玲已将盗走的现金全部退还,并赔偿被害人胡某1路某等损失9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黄美玲出具的声明书、委托书,胡某1出具的领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汪某1、汪某2等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4.被告人黄美玲的供述与辩解;5.休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搜查笔录及照片;6.休宁县天润发超市提供的监控视频、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美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美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案发后被告人退出赃款,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美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美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丽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志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