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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刑医解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关某1解除强制医疗刑事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关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决 定 书(2017)吉0721刑医解1号申请人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被申请人关某1,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不负刑事责任,被采取临时性保护性约束措施。2013年8月28日,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本院决定对其强制医疗,现在吉林省安康医院接受治疗。法定代理人关某2,男,1961年11月11日生,住址吉林省大安市。系关某1的父亲。指定代理人李文会,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申请对关某1解除强制医疗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会见了被申请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申请机关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上官书怀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关某1的法定代理人关某2、指定代理人李文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吉林省安康医院的意见是:关某1经过抗精神病药物系统治疗,达显进程度,对他人、自身及公共安全已无危险性,特提出解除对关某1的强制医疗。法定代理人关某2的意见是:关某1患的是精神病,不能彻底根治,如果解除强制治疗,我不能对他进行监护。首先,关某1的病情虽然有很大转变,但仍然需要药物治疗,我是下岗职工,没钱给他买药。其次,关某1离婚了,没有房子。我与关某1的母亲于1996年离婚,现任妻子又带来一个儿子,叫王某,我现在住的房子就是王某给买的。我没有能力给关某1提供住处。我今年57岁了,快到退休年龄了,满60岁就有养老保险金了,到那时再解除对关某1的强制医疗,我就能养活他了。指定代理人李文会的意见是:关某1的病情尚未完全治愈,唯一的亲人关某2不具有监护能力,不宜解除强制医疗。检察机关的意见是:关某1的病情尚未完全治愈,对社会具有一定的危害性,不宜解除强制医疗。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申请人关某1持刀无故将前来看望他的亲属陈某某和朱某某扎伤。2013年4月8日11时许,被申请人关某1出现幻觉,用尖刀将其母亲张某某扎死,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主动脉破裂、左肺动脉横断、出血合并心包填塞死亡。经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鉴定关某1系与文化相关的精神障碍,无刑事责任能力。2013年8月28日,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本院决定对其强制医疗。2017年1月16日,强制医疗机构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向我院邮寄送达《解除强制医疗意见书》,认为关某1对他人、自身及公共安全已无危险性,提出解除对关某1的强制医疗。本院与检察机关共同到强制医疗机构调查发现,关某1经过抗精神病药物系统治疗,虽然达显进程度,但是还需要药物治疗,因受到外界刺激,还有发作的可能。在治疗期间,平均每年发作一至二次,还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另查明,关某1幼年父母离婚,父亲关某2已再婚。2011年,关某1与妻子离婚。关某1无兄弟姐妹,关某2明确表示自己没有监护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出具的《解除强制医疗意见书》、《被强制医疗人员诊断评估报告》各1份,内容是强制医疗机构认为关某1对他人、自身及公共安全已无危险性,提出解除对关某1的强制医疗。2、被申请人关某1的陈述:我经过四年的治疗恢复得很好,意识清醒,能够自理,我想回家,希望法院能解除对我的强制医疗。我现在没有房子,我父亲再婚了,我不能到他家居住,他把我接出去之后,我打工养活自己。我当过厨师,了解我的人不能雇佣我,我可以到外地打工。我现在需要服药治疗,每个月药费大约200元,我打工能承担得起。我有姨姨,但是年岁大了,不能对我进行监护。我尽快与家里人联系,看谁能对我进行监护。3、关某2的陈述:关某1患的是精神病,不能彻底根治,好时与正常人一样,犯病后谁也不认识。我去看过他,精神状态时好时坏。我年岁较大,如果解除对他的强制治疗,不能对他进行看管和医疗。他把别人砍坏了,我负不起责任。我是下岗职工,没有经济来源,关某1需要药物治疗,我没钱给他买药。我与关某1的母亲于1996年离婚,我再婚后女方又带来一个儿子,我现在住的房子就是这个儿子给买的。我不能给关某1提供住处。我到退休年龄以后才有养老保险金,到那时解除强制医疗,就能养活他了。我不同意现在解除对关某1的强制医疗。4、强制医疗机构医生王某某的陈述:我是关某1的主治医生。关某1现在恢复得很好,不受外界刺激,不会犯病。现在一年能犯一、二次病,多数情况下比较稳定。关某1需要药物治疗,每年需要药费2000元左右。如果解除对关某1的强制医疗,需要有人对他进行监护。因为精神类疾病治疗效果显进就是最好的结果了,以我国目前的医疗水平还不能彻底根治。关某1需要按时服药、定期检查,治疗措施跟不上就有发作的可能。本着对关某1本人和社会负责的角度出发,我认为没有监护人,不宜解除对他的强制医疗。还是等找到监护人再解除为宜。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二条规定“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强制医疗的人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作出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并可责令被强制医疗的人的家属严加看管和医疗。(二)被强制医疗的人仍具有人身危险性,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作出继续强制医疗的决定”。本案中,关某1经过抗精神病药物系统治疗,虽然达显进程度,但还需要继续服药治疗,否则随时都有发作的可能,人身危险性并未完全消除。其次,关某1的父亲关某2明确表示自己没有监护能力,不同意对关某1承担看管和医疗的责任。综上,关某1目前的状况与上述法律规定的解除强制医疗条件不符,暂不宜解除强制医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关某1继续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审判长  胡方权审判员  王 华审判员  初洪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关中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