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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执400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悦峰投资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基奈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悦峰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基奈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03执400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悦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岗南路137号宝吉行政办公楼某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1U。 法定代表人:喻维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深圳市悦峰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深圳市基奈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深南中路3039号国际文化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0XA。 法定代表人:张世雄,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悦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基奈特科技有限公司解除房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31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312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6月18日、6月19日签订的深(龙)网预买字(2014)第8974号、第9306号、第9334号《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二、本案仲裁费用人民币54063元由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具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明确。本案中,执行依据裁决解除合同、仲裁相关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本案据以执行的执行依据——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312号裁决并不具有给付内容,故而不符合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悦峰投资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祥 审判员 尚 彦 卿 审判员 肖 伟 光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玲(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