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钟琼芳与成都市威风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琼芳,成都市威风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1143号原告:钟琼芳,女,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芦葭镇。被告:成都市威风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2066986765N。住所地:彭州市致和镇护贤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向雄。原告钟琼芳诉被告成都市威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风服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钟琼芳到庭参加诉讼���威风服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琼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威风服饰公司向钟琼芳给付加工费20799.1元(结算金额20317.4元+未计入结算实际产生的加工和退线金额481.7元)。事实和理由:钟琼芳为威风服饰公司加工童装,经结算欠加工费至今未付。威风服饰公司未到庭无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钟琼芳与威风服饰公司签订《服装委托加工协议》,钟琼芳为威风服饰公司加工童装。2016年5月20日,经结算威风服饰公司向钟琼芳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钟琼芳加工费20317.4元,定于2016年8月20日付清。威风服饰公司至今未付清加工费��本院认为,钟琼芳与威风服饰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威风服饰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加工费,故对钟琼芳要求威风服饰公司给付加工费20317.4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未计入结算实际产生的加工和退线金额481.7元,钟琼芳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威风服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市威风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钟琼芳加工费20317.4元。二、驳回钟琼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成都市威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钟琼芳已交纳,成都市威风服饰有限公司在给付加工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剑人民陪审员 陈泽华人民陪审员 李兴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波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