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3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汉族,1979年2月18日出生,,临漳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被临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本村。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于2017年3月31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豫E×××××号哈飞牌小型轿车,沿临漳县茶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漳镇西前坊表村锦程双语幼儿园门前路段时,因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张发太驾驶的自行车尾部,致张发太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1驾车逃逸。刘某1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黄某证言、调解协议、谅解书、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受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霞审 判 员 王燕波人民陪审员 王 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盈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