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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民终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支公司与套特格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支公司,套特格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75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巴彦呼舒镇交警大队对面。负责人:白永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水,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套特格,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科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套特格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2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科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水,被上诉人套特格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险科中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2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改判中国人寿财险科中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将套特格在4S店修理车辆的价格作为裁判依据,侵害了中国人寿财险科中支公司的合法权益。发生事故后套特格应当在中国人寿财险科中支公司指定的修理厂修理车辆,但其并未在指定的修理厂修理车辆,故中国人寿财险科中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并由套特格负担上诉费用。套特格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套特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中国人寿财险科中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2611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6日15时许,套特格驾驶×××号比亚迪小轿车在西尔根东侧沥青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尔根东2公里弯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陈五十九驾驶的FX6622小轿车相撞,造成车上人员及车辆的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8日科右中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右中公交认字[2016]第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10月28日套特格的×××号比亚迪小轿车投保了人寿财险右中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50900元。事故发生后,套特格将车辆送至购买该车的4S店科右中旗专营店,从乌兰浩特4S店请专人来维修,支付了维修费26114元。一审法院认为,套特格与中国人寿财险科中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中国人寿财险科中支公司辩称的不符合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支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套特格理赔款26114元。案件受理费45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国人寿财险科中支公司拒绝给付套特格保险赔偿金26114元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对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国人寿财险科中支公司上诉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套特格车辆发生事故后,应在其指定的修理厂修理车辆,因其未在指定的修理厂修理车辆,故该笔保险金不应给付。本院经查明后认为,中国人寿财险科中支公司虽主张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事故后车辆修理应在其指定的修理厂修理车辆。但中国人寿财险科中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中国人寿财险科中支公司应给付套特格保险金26114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绍凯审判员  曲 威审判员  李英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倪作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