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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与杨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杨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12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68号4栋1-3、2-3、3-1、3-2、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532XB。负责人:姜栋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鹏,系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毅,男,汉族,1976年8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杨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毅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995225.49元,以及截止至2017年5月3日的利息736484.8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14887.36元,消费手续费69447.07元,合计2916044.78元;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自2017年5月4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透支本金1995225.4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及以利息736484.8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3、本案律师费、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8日,被告杨毅向原告申办信用卡,经原告审查批准,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一张。被告杨毅于2010年5月11日开卡使用消费。截至2017年5月3日,被告杨毅共欠款2916044.78元未清偿。被告杨毅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上述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账户详细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8日,被告杨毅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金穗信用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卡额度,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本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支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的,甲方可委托催收机构向乙方催收,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乙方承担。被告杨毅申请信用卡后,从2010年5月11日开始进行消费,被告杨毅消费后未按照约定偿还透支款项,截至2017年5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995225.49元、利息736484.8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14887.36元、消费手续费69447.07元,合计2916044.78元未偿还。另查明,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委托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从事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律师费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毅向原告农业银行申领信用卡,并进行了透支消费,原告授予了被告杨毅信用消费额度,且被告杨毅已实际通过该信用额度进行了消费,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杨毅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毅偿还尚欠的透支本金1995225.49元、利息736484.8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14887.36元、消费手续费69447.07元,并对透支本金及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诉请被告杨毅支付律师费1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杨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透支本金1995225.49元、利息736484.8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14887.36元、消费手续费69447.07元、罚息(以本金1995225.49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利息736484.86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律师费1万元。如果被告杨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28元,减半收取15064元由被告杨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