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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2执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小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小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22执927号申请执行人: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人民路125号,组织机构代码:147845315。法定代表人:余荣华。被执行人:江小余,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住常山县。申请执行人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江小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822民初28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03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03月31日通过EMS向被执行人江小余邮递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邮递单号为EY4055770050CN。本院通过网络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工商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查明其名下无房产、无存款、无工商登记、有车辆。本院于2017年7月4日查封江小余所有的牌照号为浙H×××××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并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江小余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三个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江小余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致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款22076.66元、执行申请费231元,诉讼费163元未能及时得到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822执92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以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勇军审 判 员  郑风英人民陪审员  洪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毛家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