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终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徐桂香与抚顺市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桂香,抚顺市公证处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7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桂香,女,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高洋,抚顺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公证处,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卜欣,该公证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林鹏,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立国,辽宁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桂香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市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7)辽0411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洋,被上诉人抚顺市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林鹏、冯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桂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被告所出具的公证书遗漏继承人,审查过程存在过错。徐义德向原审被告提交公证申请表时,没有把真实情况提交,抚顺市公证处没有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七条进行认真核实,未走访,也未到抚顺市公安局调取被继承人徐忠魁的近亲属信息,仅依据徐义德提供材料作出(2006)抚证顺民字第3087号继承权公证书和(2006)抚证顺民字第3150号公证书。原审原告多次要求原审被告撤销公证书,至今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因原审被告过错导致被继承人徐忠魁的遗产房屋经过动迁全部变更为吴丽骠名下,损害了原审原告的继承利益。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上级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抚顺市公证处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徐桂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做公证书时遗漏继承人(原告),导致原告没有法定继承被继承人刘文芝遗产(坐落于原新抚区将军街五委二组,建筑面积为77.52平方米的房屋)应得的份额14万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继承人刘文芝的女儿,被继承人刘文芝于1994年5月3日因病死亡。原告父亲徐忠魁于1977年12月25日因病死亡。两位被继承人死亡后遗留财产为坐落于(原属)新抚区将军街五委二组,建筑面积为77.52平方米的房屋。依据继承法规定,应当由被继承人徐忠魁、刘文芝的子女、父母继承,鉴于被继承人的父母早年死亡,应当由被继承人的长女徐桂兰、次女徐桂芹、三女徐桂英、四女徐桂云、五女徐桂香、六女徐桂凤和儿子徐义德按法定继承。被告于2006年12月13日依徐义德申请,作出(2006)抚证顺民字第3087号继承权公证书,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到场的情况就做出公证书,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1月27日,徐义德向被告抚顺市公证处提交公证申请表,申请继承被继承人徐忠魁、刘文芝名下的房屋,并提交了被继承人在抚顺市公安局的人口信息、抚顺市顺城区新华街道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抚顺市顺城区新华街道北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同时,徐义德、徐桂芹、徐桂云、徐桂兰、徐桂英到被告处出具保证书,保证书写明:父亲徐忠魁于1977年12月25日因病死亡,母亲刘文芝于1994年5月3日因病死亡,是原配夫妻,母亲在父亲去世后未再婚,父母生前生养了五个子女,长子徐义德、长女徐桂兰、次女徐桂芹、三女徐桂英、四女徐桂云,其祖父母与外祖父母都早年死亡,没有其他法定继承人,如有隐瞒、遗漏继承人的情况,其承担一切赔偿责任。徐桂云、徐桂芹、徐桂兰、徐桂英在被告处出具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被告于2006年12月11日作出(2006)抚证顺民字第3087号继承权公证书,写明,被继承人刘文芝、徐忠魁生前系夫妻关系,遗留的财产为建筑面积77.52平方米的房屋,坐落于新抚区将军街五委二组,因死者的父母早年死亡,长女徐桂兰、次女徐桂芹、三女徐桂英、四女徐桂云均自愿放弃对该遗产的继承权,故其遗产由徐义德继承。现原告以被告在作出公证书时遗漏继承人为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经本院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公证机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前提为其给当事人或者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了实际损失,本案中,原告可通过继承纠纷主张其应继承的份额,公证书中遗漏继承人并不必然导致原告继承权的丧失,其继承权仍受法律保护,其仍可主张自己应得的房屋的继承份额,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公证导致损失的实际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应继承房产的份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追加当事人一节,本院认为与案件事实无关,不予追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桂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徐桂香申请证人徐桂芹、徐桂云、徐桂凤出庭作证,三名证人证实了到公证处公证的过程,以及其父母一直在抚顺市顺城区将军地区居住的事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本案上诉人徐桂香是(2006)抚证顺民字第3087号继承权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其如认为该公证书有错误,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抚顺市公证处提出复查。如不经此程序,则其是否因公证行为遭受实际经济损失属于待定状态,提出民事赔偿请求的依据亦不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徐桂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宫颖& # xB;审判员 马开智审判员 罗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