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黄富年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富年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75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富年,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广州市海通食品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台山市。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7年3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富年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海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富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黄富年利用其在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西村水厂路5号28栋202室的广州市海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做业务员的职务之便,通过虚构购货单位骗取公司食品转卖他人、收取货款拒不上交及借支人民币5000元不予归还等方式,非法将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782021元占为己有,用于还债和个人消费。经审计,海通公司未付被告人黄富年工资及提成人民币12703元,被告人黄富年未交回海通公司款项人民币769318元。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黄富年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富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富年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富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富年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海通公司提供的货单领取登记,送货单据,借支单,收据的照片(经被告人签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简历表,员工入职表,转账凭证,审计报告,被告人黄富年的工商银行交易记录,广东省公安厅机关事务管理处福利科出具的说明,广东省委党校总务处出具的说明,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黄富年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富年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富年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富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富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黄富年退赔769318元给被害单位广州市海通食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汉根人民陪审员 胡杰庄人民陪审员 叶翠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书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