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4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山东三星玉米产业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三星玉米产业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4136号原告:山东三星玉米产业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路1号(湖北商务大楼)24楼2411-2412室。负责人:王卫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传彬,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华夏路97号。法定代表人李彬兰,系公司董事长。原告山东三星玉米产业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星玉米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星玉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程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一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星玉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于原告货款792593.2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2013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采购合同及补偿协议,原告将长寿花系列产品入驻被告公司超市,双方起初合作顺利。但自2015年至今,原告将大量产品送往被告超市,被告也出具结算单,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2593.23元。被告湖南新一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三星玉米公司(甲方)与被告新一佳公司(乙方)签订商品采购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上述商品采购合同均约定合同自双方盖章后生效,若双方对合同条款无异议,则本合同可自动延长至新合同生效或双方办理完毕清场手续为止,任何一方要终止合同或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约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如双方签署全国性联采合同,则自联采合同生效之日起,原区域合同自动终止。甲方提供的商品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安全等标准并有注册的商品条码。商品的种类、规格型号、产地、商标、价格、质量等内容根据双方另行签订本合同附件的《新商品确认表》予以确认。甲方保证商品与样品一致。乙方发现不一致时可向甲方要求全额退货并要求支付违约金。甲方保证所供商品具有权利保证和品质保证,双方明确对商品质量的要求是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标准。双方另对商品质量和价格、订货、验收、退换货、清场、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向本院提交验收单、结算发票通知单、结算发票,拟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792593.2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采购合同、补充协议、验收单、结算发票通知单、结算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一佳公司订了商品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验收单、结算发票通知单、结算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客观上已经合同履行不能,双方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自本院判决之日解除。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系被告新一佳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新一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792593.23元。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故本案酌情认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新一佳公司另应以货款本金792593.2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8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新一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山东三星玉米产业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货款本金792593.23元,另应以货款本金792593.2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8月8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山东三星玉米产业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2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9575元,由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任 波人民陪审员 张毅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