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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81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韩城市弘扬汽车驾��员培训学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孙文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城市弘扬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孙文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1民初1622号原告:韩城市弘扬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太史大街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762580021C。负责人:薛丽娜,系该校校长,身份证号码:6121021976********。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旺发,陕西省韩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99411332049。负责人:杨世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孙文喜,男,汉族。原告韩城市弘扬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孙文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城市弘扬汽车驾驶员培训���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旺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孙文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城市弘扬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所有的陕E53**学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维修及配件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下余车辆维修费19325元、拖车费300元、营运损失费12900元,合计32525元的70%即22767元。2、判令被告孙文喜向原告方赔偿两次评估费1700元的70%,即114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孙文喜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3日12时30分,原告韩城市弘扬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教练员段治民驾驶原告所有陕E53**学号小型轿车沿韩城市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经重阳村口处向左侧车道变道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孙文喜驾驶的陕A373**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二人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陕公交认定(2017)第17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文喜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段治民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小欢无责任。经了解,陕A373**号小型轿车属被告孙文喜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5月19日,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渭恒评字(2017)第102号《陕E53**学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贰万贰仟柒佰零玖元整(¥:22709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000元。之后,该车辆在韩城市江苏小郭汽车修理部修理花费维修及配件费21325元。另外,原告还因交通事故支付了拖车费300元。2017年6月27日,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渭恒评字(2017)第128号《陕E53**学雪铁龙牌轿车每日停运损失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扣押车辆时间为2017年4月3日到2017年5月16日共43天。车辆每日停运损失价值为人民叁佰元整(¥:300元)”原告车辆的营运损失经鉴定为12900元。原告还支付了评估费700元。事故发生至今,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方赔偿任何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为:我方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陕A373**号小型轿车属被告孙文喜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二条“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我方只赔偿直接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及配件费,我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赔偿13527.50元。对其主张的拖车费及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被告孙文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开庭前本院谈话笔录中其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陕A373**号小型轿车属我本人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本人取得驾驶证照系合法驾驶。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对于保险范围外的损失,我认为应当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向原告垫付过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部分:2017年4月3日12时30分,原告韩城市弘扬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教练员段治民驾驶原告所有陕E53**学号小型轿车沿韩城市新城区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经重阳村口处向左侧车道变道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孙文喜驾驶的陕A373**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二人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韩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陕公交认定(2017)第17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文喜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段治民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小欢无责任。陕A373**号小型轿车属被告孙文喜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赔偿车辆维修费及配件费,其中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赔偿19325元的70%即13527.50元。(二)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焦点:原告韩城市弘扬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主张的拖车费、营运损失费、评估费是否合法?具体数额?1、拖车费、营运损失费。原告韩城市弘扬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主张拖车费300元,营运损失费12900元,并提交了评估报告、韩城市金盾汽车驾驶员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拖车费、营运损失费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拖车费、营运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花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故拖车费认定为300元、营运损失费认定为12900元。2、评估费数额。原告韩城市弘扬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主张1700元,并提交了评估费发票二张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评估费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以正式票据为准认定为1700元,由被告孙文喜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综上,原告韩城市弘扬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认定为维修及配件费21325元、拖车费300元、���运损失12900元、评估费1700元,合计36225元。本院认为,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因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本起事故给原告韩城市弘扬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造成的损失,应依相关法律规定,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鉴定费应侵权人孙文喜按事故责任向原告赔偿。综上所述,对原告韩城市弘扬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城市弘扬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维修及配件费21325元、拖车费300元、营运损失12900元,合计34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维修及配件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下余损失维修及配件费19325元、拖车费300元、营运损失12900元合计32525元的70%即22767元。共计赔偿24767元。二、被告孙文喜向原告韩城市弘扬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评估费1149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236元,由原告韩城市弘扬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70.80元,由被告孙文喜负担16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靖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郝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