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2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2486扬州市江都区丁沟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与张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区丁沟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张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2486号原告:扬州市江都区丁沟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振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杨明坤,该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鹏,扬州市江都区高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风林,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扬州市江都区丁沟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丁沟合作社)诉被告张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沟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邵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沟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风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本金80000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按年利率19.2%计息为3840元;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购买材料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利息为月息16‰,月逾期使用费率为24‰;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80000元汇入被告卡中,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本付息,故原告提起了本案诉讼。被告张风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故无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原告作为出借人即甲方,被告张风林作为借款人即乙方,杨灯金、杨龙作为担保人即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风林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购材料,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同时约定上述所借用的资金占用费率和结算方法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显示月资金使用费率是16‰,月逾期使用费率是24‰,借款日期是2016年3月21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21日,借款本金是8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的账户中汇入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提起了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风林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风林对借款拖延不还,与法不合,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即月资金使用费率为16‰,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止的利息384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而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逾期使用费率为24‰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现原告变更为按年利率24%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市江都区丁沟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80000元、借款利息384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本金80000元,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被告张风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海燕代理审判员 胡买梅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培雨 来源:百度搜索“”